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
- 聲請人
-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 代表人
- 甲 ○○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意旨略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石油公司)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液工(九十)90020123號函處分(以下簡稱系爭函),指稱聲請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八款等事由,擬進而將聲請人名稱等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提起申訴被駁回後,遂以該系爭函,將造成商譽之損害,並將使其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系爭處分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石油公司系爭函之執行,及停止石油公司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web.pcc..gov.tw\ )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九十)00000000號行政處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石油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九十年二月五日液工(九十)00000000號函主旨為:「貴廠商承攬本公司三座液化天然氣儲槽(編號T104、T105及T106)之興建工程(F九○五二),迄今未依法通過驗收,且因貴廠商多所拖延,造成本公司損失頗鉅,顯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等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本公司應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據此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以停權一年處分。至貴廠商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來函對貴廠商前揭違約等事宜提出異議乙事,復如說明」云云,係抗告人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中,關於驗收之爭議,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係屬私法上之事實行為。相對人對之異議,經工程委員會處理結果,亦僅係確認該通知事實是否有錯誤,而停權效果僅係由該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該函自不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不屬行政處分,相對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原審法院不察,逕予准許,於法有違。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相對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卻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系爭函符合合法性有疑義為由,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違」因認抗告為有理由,乃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關於准系爭函停止執行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略謂,系爭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自可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由,而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乃聲請人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