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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唯農醫院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由創辦人曹更生擔任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曹更生病逝後,唯農醫院數次更換負責醫師,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生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變更上訴人甯奇珍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生效)。嗣王啟釧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南區分局經理,提出檢舉,表示其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冒用其名義辦理變更負責醫師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等情。被上訴人以上開合約效力存有疑義為由,而暫停核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健保醫療費用。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與被上訴人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被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地區醫院。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且兩造辦理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應依約為暫付、核付醫療費用予上訴人,此有雙方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八、二十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詎上訴人依約施行健保醫療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竟遭被上訴人所拒,歷經多次申領,迄今未受給付,本件兩造簽訂為特約辦理醫療事務之公法上契約,上訴人並辦理醫療事務,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屬行政給付之範圍,得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係以案外人王啟釧陳稱唯農醫院冒用其名為由不給付系爭款項,然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人而交付其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和印章一枚予其在台姐夫高資敏醫師,再交予曹邱妍妍(原唯農醫院創設人曹更生醫師之妻)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與被上訴人簽約等事項,此有證人鄭瑞雄醫師知悉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人之事實,準此,基於代理之法律效果及於本人,系爭健保合約自有效成立。又王啟釧登記為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上訴人醫院之醫師陣容毫無更動,醫院之看診及各項行政事務均無王啟釧參與,依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說明欄,足證所申請醫療費用均與王啟釧無關,自應依約核付且王啟釧美國之醫師證書印有戳記,足證係其本人同意交付辦理登記,無不法偽冒之事。況由於王啟釧因其腳受傷遲遲未能返回任職,唯農醫院礙於情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更換負責人為甯奇珍,王啟釧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發函檢舉,以其被更換負責人後始提出否認曾任唯農醫院負責人,並到處檢舉,如果不願擔任負責人,則為何不於同年六月登錄執業時立即提出,遲延半年才提出,益徵其報復負責人被更換之心態。就王啟釧簽約之部分,甯奇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概括承受王啟釧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並撥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予甯奇珍,惟事後被上訴人拒不撥款,足證甯奇珍概括承受王啟釧健保合約之部分,已經由兩造同意,並非被上訴人辯稱只有債務承擔,否則被上訴人焉會同意就債權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先予以撥款,而要求甯奇珍簽切結書?且就甯奇珍所簽同意書亦作為被上訴人與甯奇珍所簽新健保合約之附約。故甯奇珍據以請求該部分健保醫療給付,洵屬有據;退步言,縱令由前述同意書及切結書無法證明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惟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所簽健保合約被扣款部分,被上訴人依合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自應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約定核發,被上訴人則以王啟釧合約之效力有疑義,而扣留王啟釧以及甯奇珍部分之健保醫療費用,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時所簽健保合約是有效成立情形下,縱王啟釧事後因故為不實檢舉,亦不影響該合約之成立及生效,只是發生是否事後終止之問題。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王啟釧即唯農醫院之部分共計三、三三五、五三○元:由被上訴人答辯狀及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被上訴人自認此部分扣款三、三三五、五三○元未給付;甯奇珍即唯農醫院之部分共計六、九七七、九六七元:本項金額亦依據被上訴人答辯狀及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被上訴人自認總扣上訴人甯奇珍之金額,是前二項被上訴人扣款之金額共計尚有一○、三一三、四九七元尚未給付,本件健保給付之爭議,並非虛列醫療、看診紀錄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或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冒領等之不法情事,所申請金額均是唯農醫院醫師實際診療之費用,被上訴人以王啟釧醫師與唯農醫院間之爭議,拒付王啟釧為負責人後期期間,連同扣留以上訴人甯奇珍為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王啟釧醫師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唯農醫院終止合約,再另以甯奇珍名義續約,然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王啟釧醫師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被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南區分局經理等,提出檢舉並強烈表達抗議,表示渠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利用其謀職應徵所交付之醫師證書等相關證件正本,冒用其名義至台南縣衛生局申請開業、執業執照為負責醫師後,持相關資料影本向被上訴人南區分局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嗣王啟釧醫師並自美提供相關資料,顯示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出境後,直至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合約期間未再有入境資料,並檢具證明渠本人在美國醫院就職,從未到另外醫院服職及護照簽證等相關資料。唯農醫院以甯奇珍名義擔任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時,簽署概括同意書承受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承受上揭債務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扣留七百五十萬元,以保全被上訴人對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債權,並有甯奇珍簽署切結書乙紙供參,上開具體情事,案外人王啟釧檢具明確事證指證歷歷,且查據入出境管理局資料顯示,合約期間王啟釧確無入境紀錄,而上開合約亦非由他人以「代理」法律關係簽立,上訴人又不依法律程序或途徑確認與王啟釧醫師間是否具委託或合意等正當法律關係,此尚非如上訴人所稱或援引非具有司法確認效力之台南縣衛生局一紙公函即足資認定,綜上,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效力係有疑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扣留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尚未核付之醫療費用三、三三五、五三○元。雖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扣留七百五十萬元,以保全被上訴人對唯農醫院以王啟釧名義擔任負責醫師期間之債權,然此額度係甯奇珍繼續特約下之情況,甯奇珍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上訴人特約,被上訴人自應扣留足額擔保債權之款項。另王啟釧是否與何人約定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固屬私權關係與健保給付無涉,但王啟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是否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則屬本件爭議之一部分,姑不論被上訴人與王啟釧簽訂合約時,並非由上訴人表明為王啟釧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係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自稱為王啟釧,與案外人曹邱妍妍共同到場辦理,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簽約手續。嗣後王啟釧來函否認有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知悉被詐欺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通知王啟釧,被上訴人已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並停止付款,故被上訴人與王啟釧簽約之意思表示既未一致,所簽合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雖上訴人聲稱有案外人高資敏係表見代理王啟釧,法律上表見代理亦屬無權代理,參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如本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並無契約雙方已否認締約意思表示,而無權代理之代理人仍可主張契約有效之規定,惟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曾表明自己係王啟釧之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約,因此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恐有疑義,故上訴人之請求顯非合法有理。至於上訴人請求其為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因上訴人甯奇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承擔王啟釧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縱認甯奇珍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總扣金額六、九七七、九六七元,然王啟釧名義應退還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甯奇珍既承擔該債務,則被上訴人對甯奇珍即有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債權。縱認甯奇珍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九七七、九六七元,則被上訴人茲以對甯奇珍之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債權,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經抵銷後,上訴人非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反之,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六○○、五五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唯農醫院無論係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或以上訴人甯奇珍為負責醫師,均係獨資型態,此有該醫院及負責醫師之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其負責醫師方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王啟釧」與上訴人甯奇珍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上訴人甯奇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啟釧」為負責醫師時期之醫療費用三、三三五、五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屬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甯奇珍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具切結書,概括承受王啟釧與被上訴人所定合約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甯奇珍僅承擔「王啟釧」任唯農醫院期間溢領醫療費用之債務,並未概括承授其權利。再就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係上訴人甯奇珍同意被上訴人扣留七百五十萬元醫療費用前提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醫療費用,顯然亦非概括承受「王啟釧」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已概括承受「王啟釧」與被上訴人所定合約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部分,關於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合約非王啟釧親自簽訂,而係曹邱妍妍持其證件代為簽訂,並由曹邱妍妍代簽「王啟釧」之名,此經證人曹邱妍妍到庭結證明確,有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竟曹邱妍妍是否有權代為簽訂上開合約?上訴人雖主張王啟釧醫師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而交付其醫師證書正本、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和印章一枚予其在台姐夫高資敏醫師,再交予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執業登錄以及與被上訴人簽約等事項云云,並提出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衛醫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函為證。惟查,上開鄭瑞雄醫師之證明書及台南縣衛生局之公函,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啟釧曾經同意擔任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非可解讀為王啟釧亦同意與被上訴人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王啟釧有委託曹邱妍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之情事,則曹邱妍妍以王啟釧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顯屬無權代理;又王啟釧既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曹邱妍妍之無權代理行為,對王啟釧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理,係為保護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而設,本件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其既不為此項主張,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之。復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既非王啟釧之意思,該契約即不成立,自不生效力。本件以王啟釧名義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醫療費用共計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唯農醫院門診、住院費用審核核定表」、核定通知總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不生效,則據此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醫療費用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即失所依據,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溢付王啟釧即唯農醫院之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應付與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顯見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王啟釧名義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返還溢領之上開醫療費用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六、九

七七、九六七元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持王啟釧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身份證等證件正本和印章辦理負責醫師登錄並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證明王啟釧確有同意擔任負責醫師並授權曹邱妍妍與被上訴人簽健保合約,原判決亦將上訴人攻防方法記載於事實欄,而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衛醫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函可證王啟釧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印章確於辦理登錄時提交主管機關審核。唯農醫院以王啟釧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係由曹邱妍妍提出王啟釧醫師證書、專科醫師執照及身份證正本並用印完成簽約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被上訴人僅辯稱訂約時並非曹邱妍妍而來,係一不詳姓名男子前來自稱係王啟釧,致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遭其矇騙,惟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簽約時唯農醫院有提出王啟釧之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及身份證正本及印章,至為明顯。況健保特約醫院若變更原登錄之負責醫生,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釋之見解,原登錄負責醫師即屬歇業而註銷開業執照,並應由新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唯農醫院負責醫師經變更為王啟釧後,原負責醫師屬歇業而註銷開業執照,原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健保合約依該合約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動終止,由新任醫師王啟釧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特約,惟既因其身在外國而將其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及身份證等證件正本及印章交付唯農醫院辦登錄,衡情自應一併授權唯農醫院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重新簽訂健保合約,況持上開證件至台南縣衛生局辦理負責醫師登錄並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衛生局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以上訴人得提出證件正本及印章而不疑上訴人已獲王啟釧授權,進而核准登錄及辦理簽約手續等情,足見提出證件正本及印章之事實推認獲有本人授權,實屬經驗法則上合理之推論,原判決無視於此而遽為相反認定,實已構成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揭重要證據上主張,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不生效,則自應依同一法則認定唯農醫院據此不生效力之合約所為醫療服務,均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判決就此未加斟酌,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述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唯農醫院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簽訂之健保合約,係曹邱妍妍無權代理,又未獲王啟釧本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王啟釧自不生效力,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簽訂之健保合約期間醫療費用,又認須以王啟釧為權利主體,苛求上訴人須對王啟釧概括承受上開醫療費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有關「唯農醫院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簽訂之健保合約對王啟釧不生效力」及「王啟釧係上開合約期間醫療費用之權利主體,須以其名義請求始稱當事人適格」之認定顯然矛盾,已構成判決理由前後牴觸,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另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可知,「負責醫師」僅係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所設置對其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係行政法上之義務人,並不當然為醫療機構之出資經營者,反而實際出資經營者另行聘任「負責醫師」依法督導院內醫療業務之情形,經驗上亦屬常見,此時依當事人間真意,負責醫師並不承擔盈虧,醫院營運所生權利義務實際也與其無關,故其受聘之初即同意日後卸任時由繼任者概括承受,與獨資商號並不相類,原判決未察事件性質,遽認唯農醫院於王啟釧任負責醫師期間有如獨資經營之商號,進而就甯奇珍概括承受王啟釧乙節,拘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具之切結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之同意書無「概括承受」字樣,即認不能作為甯奇珍已概括承受之證明,不問何以甯奇珍願意簽立上述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亦不斟酌何以被上訴人收受甯奇珍所立切結書後,覆函予甯奇珍表示願依切結書辦理,扣留其餘半數醫療費用將依正常時程撥付?其調查顯有疏漏,以致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證明王啟釧確受聘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且委託高資敏醫師將其證件交由曹邱妍妍全權代理等情,並表明其有作證之意願,惟原判決竟不附理由即捨棄傳訊證人到庭陳述,僅憑鄭瑞雄醫師出具之書面證明,認該證明書只能證明王啟釧醫師同意擔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以證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陳述遽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啟釧有委任曹邱妍妍全權代理,原判決不附理由可謂恣意,而以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庭陳述,則已直接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發問權,原審顯已恣意濫用其調查職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提出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衛醫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函,主張曹邱妍妍有權代理王啟釧與被上訴人訂立健保合約,惟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衛醫字第二三三三五號函所稱王啟釧之聘用係透過高姿敏先生之介紹等語,僅係曹邱妍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憑,況王啟釧始終否認有被唯農醫院聘用,前揭函另述王啟釧「既以交付醫師證書,表示已達成協議,同意院方之聘請」,或屬推測,尚不得據為王啟釧已同意應聘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或已授權曹邱妍妍訂立健保合約。原判決認定曹邱妍妍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係無權代理,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持唯農醫院「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健保醫療特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醫療費用,因唯農醫院係屬獨資,故其主張應以王啟釧為權利主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此乃因王啟釧與甯奇珍係屬不同之人格,故上訴人甯奇珍持王啟釧名義所訂立之健保醫療特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啟釧擔任負責醫師時期之醫療費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屬程序問題;至於上訴人以王啟釧名義起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時期之醫療費用究應否准許,乃實體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判決認定第三人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健保醫療特約,因王啟釧不承認無權代理而對王啟釧不生效力,洵屬適法,且此項認定與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①當事人是否適格?②甯奇珍是否已概括承受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①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已合法代理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而合法有效?②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醫療費用一一、五七八、五一八元,是否應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否承擔該債務?被上訴人可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六、九七七、九六七元主張抵銷?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