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綠星鄭淑貞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二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五巷十六號建造建築物,計有:㈠、五樓前方露臺,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㈡、五樓樓頂,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五.七平方公尺構造物。㈢、五樓後方,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構造物,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九日赴現場勘查,認各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七六六○○號、0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七六三○○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拆除結案。之後再審原告又以壓克力、RC、鐵架、磚等材料,於㈠、五樓前露臺及後方重新增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各約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㈡、五樓樓頂,位於樓梯間外牆外緣,增建具有頂蓋淨深一公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鐵架、壓克力造之雨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赴現場複查,認屬拆後再次增建之違章建築,乃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七二六二○○號、八八三三七二六一○○號書函通知應執行拆除,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執行拆除完畢。再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受命法官於判決前已作成駁回起訴之裁判草案,對外公開,供閱覽影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原審判決之法院亦承認確有疏失,自應廢棄原審判決。原判決竟以不生未審先判問題搪塞而予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不合以複查專案名義實施,亦非施工中之新違建,未經事先查報再事後拆除之程序,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及再審被告所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流程,不合程序正義,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原審判決認於法無不合,未指明其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三)系爭五樓後既存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強制拆除,再審被告於本件以複查專案查報,並未提出拆前拆後照片及每週至少一次複查工作紀錄,原審判決斷章取義臆測為拆後重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率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四)系爭五樓前露臺上方與五樓頂共同出入口平臺上方之牆壁,為內牆內緣,其上建造採光照雨庇不受淨深限制,原審判決以為應受限制,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未查而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其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五巷十六號五樓前露臺之違建物,前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七六六○○號函查報在案,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拆除確定,惟再審原告仍違反規定,於五樓前露臺及後側執意搭蓋違建,顯已構成拆後重建之行為,再審被告對之採現查現拆,以遏止新違建產生,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列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一)原審判決之審判程序非行政程序,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之問題。又裁判草案非判決原本,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關於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判決之受命法官於裁判前作成裁判草案,不生未審先判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審原告猶持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違章地點先前已有違章被拆之情形,本件為拆後重建違章,因予現查現拆,且先前拆除為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事,本件並非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防範新違建拆後重建複查及處理措施實施前拆除結案之新違建,無必於六個月內始得現查現拆之限制。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認定為違章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之意旨相符。原判決認為核無違誤,實屬正當。再審原告所為非施工中新違建,非拆後重建之爭執,屬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資以認原判決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拆後重建得現查現拆,有何違誤。(三)系爭五樓後之違章,之前亦有違章經查報拆除之事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誤,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據此認定之事實認為適用法律無誤,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爭執先前未經拆除,無複查記錄等情,為事實認定問題,執以指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四)系爭五樓前露台增建,供室內使用,五樓頂雨庇,不合許可之規定,均構成違章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明確。再審原告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指原判決予以維持為違誤,亦非可採。(五)縱上說明,原判決並無再審起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審判決無誤,再審原告該次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主文因而諭知駁回上訴,其主文實由理由所導出,並無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六)再審起訴因無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兩造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辯,無從進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