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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鍾耀光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女林秀珍因取有鉅額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列為個案調查而查得原上訴人之配偶林朝卿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有分散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九、○○三、九○三元,九、二九四、六六八元,一○、三五五、二五四元及八、一四八、二五五元,應補稅額分別為一、四○八、一二二元,一、四一四、○六○元,一、七○三、八七八元及一、○八一、六六七元,並將其各年度漏報之分散利息所得審理違章成立,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分別裁處罰鍰九五六、一○○元,九九○、三○○元,一、一四二、○○○元及八○八、四○○元。上訴人不服,就各年度之分散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八十三年度分散所得之溢繳稅額增列六三九元;八十四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二、三○六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九、二九二、三六二元,罰鍰減列五○○元,變更裁處為九八

九、八○○元,八十五年度分散利息所得減列三、三一四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三五一、九四○元,罰鍰減列六○○元,變更核定為一、一四一、四○○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係以其查得上訴人子女林秀珍等人名下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十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本金來源係上訴人配偶林朝卿所有,並以其查獲實際資金流程等資料,認上訴人及各分散人系爭利息所得之申報填載不實,實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分散利息所得,逃漏所得稅,上開資金流程資料之查獲,致被上訴人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存在,且未逾核課期間,且上訴人及受分散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不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變更原課稅處分,轉併上訴人分散利息所得,予以補稅科罰,於法並非無據。次查林朝卿先前業於被上訴人自承資金為其所有,於行政救濟後卻更易其說,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之子女七人依原處分卷內資料記載,自八十一年系爭定存資金流程開始,林秀珍年僅二十歲,林妙鴻也不過三十三歲,或仍在學中或僅就業數年,以其年齡財力觀之,能累積三百餘萬至五百餘萬元不等之存款實非尋常,上訴人主張其子女有薪資、租金、收回貸款及受贈款等,均未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自難遽信。且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系爭定存本金實質來源分析表」,依其所述係訴訟中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存本金明細表」所載資料金製作而成,其資金來源有收回定存者、有受贈款者、有租金者,僅有金額統計,仍無資金流程,且其受贈款多係各分散人間彼此互贈,次數非常頻繁,核與常情有違。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雖載有上開日期提領現金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紀錄,惟該筆現金係同日存入同額之現金而提領,是否上訴人本人之資金不能無疑,且調查報告卷所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業無,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夫林朝卿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訴人八十三年左右並未就業,該款大部分是收回之民間借款。惟其就民間借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上訴人並無收入之身分,同日存提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之鉅額,除轉存其本人之定存三百萬元外,尚難憑認其餘轉存其子女之系爭定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主張其夫受其子女、女婿委託理財,惟其對各委託人委託之日期、資金數額及來源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託處理之情形及其後各人資金發展狀況、收益情形等亦無記帳以供憑認。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生火災,致其相關之備查簿已燒毀,惟其於本件初查及行政救濟期間均未提起有備查簿之情,而迄今事隔多年亦無統計資料或與子女、女婿會算等情,亦為林朝卿本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其受託理財連各委託人之財產數額均未能清楚,且與其自己之資金相混,數額不明,責任不清,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難認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整理之資金流程觀之,其各金融機構間定存資金來源大部分係透過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上訴人配偶林朝卿及林秀玫帳戶後,再開立合庫支票或臺銀支票轉存其子女及女婿在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又各筆本金存入及到期連同本利轉存之金融機構、存款人及續存金額常隨之變化。而迄處分時止均未回流至上訴人所謂原始資金所有人之之帳戶內,且未發現各資金所有人單獨動支其利息所得者。本件受分散人資金往來調度轉撥之複雜程度,顯與一般個人理財之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寄託及受託理財而處理系爭資金乙節不足採信。另查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意旨,係針對分散股利所得之情形所為之解釋並無疑義,且又分別就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而有不同之處理,記名股票之股利固不予追究,無記名股票應認定分散所得者仍應予補稅處罰。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背書為之,性質上與無記名股票不同,即有不同之處理,況本件係屬「利息」所得並非股利所得,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甲○○君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其所載金額係依據上訴人子女、女婿等八人之扣繳憑單所載各該年度利息金額彙總,其中尚包括渠等八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及林良芬取自臺中十一信儲蓄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活儲利息二、三○六元、三、三一四元,被上訴人轉併上訴人利息所得,其數據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林良芬活儲利息部分,業據復查決定予以註銷,上訴人該二年度之核定綜合所得額亦隨之變更在案,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復就此爭執,顯屬無據。又如附件所示之分散利息所得係依據之各金融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轉載無誤,經查各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代號(或帳號)」,即係系爭各筆定期存單上所載之帳號,有扣繳憑單、定期存款單或電腦定存明細資料附調查報告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內含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有分散利息所得之情形,乃依首揭說明予以轉正補稅科罰固非無據,惟其中如原判決附件「甲○○君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分散利息所得明細表」關於亞太商銀、中華商銀部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坦承並未查獲各該年度之定期存款資料,是以關於表中所列該二銀行之利息部分尚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分散利息所得,自應予以剔除。查上開剔除之部分分屬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年度,是以本件原處分中各該年度之上訴人之分散利息所得自應隨之減列,其所得總額、應補稅額、罰鍰數額亦應隨之調整,是各該年度之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年度部分自均無可維持。此外本件關於各年度之罰鍰處分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復查決定認上訴人之復查申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上訴人就該復查決定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亦請求撤銷,惟此部分復查決定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其此部分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部分外,均應予撤銷,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彰化字第七十號函影本(原審判決後),無非欲證明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存摺記載現金支出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應是以臺灣銀行支票支出,但原判決並不否認該筆款項的支出(提領)。又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無非欲證明其前揭存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入款項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元之來源,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不合法,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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