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事由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書狀,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追加同法條、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依該法條第二項各款或第二項聲請再審事由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依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其效力不及於第十三款,應認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合先敍明。經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因聲請人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