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盈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前手為鹿港泰豐堂陳盈惠以下簡稱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玉珍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便利商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上訴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檢具「玉珍齋」之商標及商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號)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查「玉珍齋」商號創立於清光緒三年,「玉珍齋」商號三字出自當時書法大師鄭鴻猷(出生於咸豐六年,民國八年去世)之墨寶,嗣於五十九年五月七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今已有三十年之歷史,而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標也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重新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原申請註冊日期為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今已歷數十多年,「玉珍齋」商號不僅產製糕餅聞名於全國,營業據點店鋪本身也已成為彰化縣鹿港鎮地標之一。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標及商號,為大眾熟知之著名商標及商號,業經上訴人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提出報章雜誌、獎狀、證書等多件資料資為證明。除有諸多報章雜誌對「玉珍齋」商號及商標詳加介紹外,尚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編印之「鹿港鎮志」亦有記載,此外「玉珍齋」餅舖近年來常與各大企業贊助國內大型公益活動之舉辦,彰化縣政府舉辦活動時,也常邀集「玉珍齋」餅舖共襄盛舉,顯見「玉珍齋」確實是國內知名企業,是「玉珍齋」為大眾熟知之著名商標及商號。本件訴願決定認二者尚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參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便利商店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糕餅商品,二者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上訴人就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糕點商品,除自行製造外,依商場習慣亦可自行銷售,而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經銷服務之商品主要為食品,包括糕餅等類,消費大眾在客觀上極易誤會二者係同一經營者或二者間有加盟等關係,甚至誤解參加人所經營便利商店出售之糕餅係出自於上訴人所產製,是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自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信混淆之虞。是商標與服務標章有無使公眾誤信之虞,應以客觀事實及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與習慣上之直覺,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二者主體之產銷性質及範圍,作為分際。又訴願決定書逕以參加人援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報導內容,即認參加人之前手(即鹿港泰豐堂陳盈惠)於七十九年間已經得黃森榮同意,以「玉珍齋」名義,比鄰使用於便利商店。惟查參加人所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之報導標題及其內容全文未認定便利商店為黃森榮所開設或陳盈惠所創立,僅屬披露黃氏家族或成員對事業版圖開創之報導而已,亦未有指出黃森榮「同意」陳盈惠以「玉珍齋」名義,開設便利商店情事。被上訴人竟以參加人檢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即據以認定陳盈惠已經黃森榮同意,以「玉珍齋」名義之服務標章使用於便利商店,已有違誤。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倘若被上訴人主張陳盈惠已經黃森榮同意,以「玉珍齋」名義為服務標章使用於便利商店,自應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認定七十九年開設便利商店,八十六年以鹿港泰豐堂名義請准註冊第九二九○一號服務標章,均係黃森榮自己為之。但又認為參加人前手(即鹿港泰豐堂陳盈惠)七十九年間即經黃森榮同意,以「玉珍齋」名義使用於便利商店服務,八十六年間以「玉珍齋」楷書體,指定使用於速食餐飲店、小吃店等業務,申請註冊,乃經允諾分派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被上訴人之前開認定,顯與後來訴願決定之認知,有明顯差異,均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報導解讀不同所致。又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不得以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商標法有「商標專用權」之概念,並無「同源」之規定,訴願決定以「同源」此一不確定、亦非法定之概念,全然推翻「商標專用權」之適用,將使商標法之立法旨趣蕩然無存等語,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對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該註冊審定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據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堪認鹿港「玉珍齋」糕餅食品名聞遐邇為一百年老店,惟查陳盈惠係玉珍齋第三代接棒人黃森榮之長媳(長子黃一舟之配偶),黃森榮為符合現代企業多元化之經營理念,於七十九年在緊鄰玉珍齋本舖開設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並以「玉珍齋」作為表彰其便利商店業務之標章,八十六年再以鹿港泰豐堂陳盈惠名義於被上訴人請准註冊第九二九○一號服務標章(業經變更申請人名義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速食餐飲店、小吃店等業務,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刊載開設便利商店之報導、「玉珍齋」便利商店店面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查上訴人與陳盈惠既分別均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迄今二者使用「玉珍齋」標章皆係出自同源,且「玉珍齋」便利商店自七十九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十年,是無論「玉珍齋」糕餅或「玉珍齋」便利商店對消費者而言均為黃氏家族企業所有,從而參加人以其使用多年之「玉珍齋」作為系爭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於便利商店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玉珍齋」,與上訴人商號名稱「玉珍齋」固屬相同,惟二者營業性質顯然不同,非屬類似之營業,從而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與陳盈惠既分別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二者使用「玉珍齋」商標或服務標章皆係出自同源,自亦難謂因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為黃森榮所有,雖訴外人黃盧清秀主張黃森榮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讓與伊所有,而伊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授權上訴人使用,然查黃森榮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已無意識能力,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因此絕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同意將玉珍齋商標讓渡予黃盧清秀輔助參加人,此可調閱該變更資料,並無黃森榮之簽名即明,從而伊所主張之讓渡並不合法,亦不生移轉之效力。再者,由黃盧清秀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以觀,足證渠等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因該授權書之內容為「由本人先夫黃森榮移轉予本人」,而簽署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然查黃森榮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換言之,簽署之時伊仍健在,黃盧清秀當時絕無可能以黃森榮之名義而為。又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而被上訴人雖未予以否認,但依法仍應由法院依相關證據認定上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謂著名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再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號公告,著名商標須同時具備「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及「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而其認標準與相關證據,該要點第四、五、七點亦詳為規定,而其認定是否著名與否之時點,該要點第十點第二項亦明定為「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然查上訴人依據其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依玉珍齋商號之登記資料,該商號係於五十九年始由黃森榮所設,而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玉珍齋註冊商標,係七十七年核准註冊,在此之前係他人註冊,以上事實,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次查在系爭審定服務標章申請前,上訴人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號每月之營業額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其店面僅鹿港一家而已,又無任何行銷之廣告,而黃森榮之繼承人申報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之價值僅新台幣壹萬元,此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因此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認定標準與所需佐證資料,實與著名商標之標準相距甚遠。至於上訴人於異議時所檢附之四則有關「玉珍齋」糕餅店之介紹報導,並非據以異議之系爭商標,其所刊登之版面皆為地區性版面,而非全國性之版面,且其內容為報導單一城鎮眾多小吃、名產之其中一家店,並無特定之行銷、促銷行為;又其檢附所獲得之各項獎項,亦僅以玉珍齋商號名義參與,並無言及據以異議之商標,且上開獎狀均為民間團體機構所設立之獎項,係為鼓勵相關廠商參與獎勵之性質,實欠缺公信力及公正性,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以此對全國消費大眾展開對其商品之行銷、促銷活動,因此上訴人既缺乏對全國各地普遍行銷手法,難為全國大眾所普遍共知;至於其檢附之附件九至十三雖皆有提及玉珍齋商號,但並無言及據以異議之商標,且亦僅侷限於鹿港鎮當地之設立店面,而非普及全國。因此,上訴人以報章玉珍齋商號之報導及參賽,當作玉珍齋商標使用或報導之證據,實有違「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又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報章雜誌、獎狀等資料,其中甚多均係在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系爭審定商標申請之後所發生,以之作為是否著名與否之資料,有違「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十點第二項之規定。再依據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示,除鹿港當地外,全國各地並無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且更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性之廣告,亦不符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第四點及第五點之判斷因素及其所需之佐證,更難達該要點第二點所稱之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之要求。而參加人之前身早於八十六年即已獲准第九二九○一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之註冊,此有卷附之註冊證可稽,而更已使用十餘年,此亦有卷附之報章雜誌報導可稽,而以玉珍齋商標名稱營業之主體更多不勝舉,因此玉珍齋之商標既已經多人反覆使用,絕無可能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服務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
查七十九年間,商標專用權人黃森榮為符合現代企業多元化之經營理念,特別囑其長子黃一舟、長媳陳盈惠於緊鄰玉珍齋商號本舖開設便利商店,以長媳名義設立鹿港泰豐堂,並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管理便利商店業務,向多元化之經營理念邁出一大步,此一事實,亦有卷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刊載黃森榮公開聲明開設便利商店,並以「玉珍齋」為服務標章為其經營表徵之報導,亦有黃森榮向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鹿港民族路一七八號房屋稅課徵證明,以設立便利商店,更有以長媳陳盈惠名義所成立之鹿港泰豐堂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核准註冊第九二九○一號第四十二類「玉珍齋」服務標章影本附卷可稽,由此足證據以異議之第四○○六八○號註冊商標所有人黃榮森生前確曾同意參加人使用玉珍齋之商標,因此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嗣後,鹿港泰豐堂為擴大經營規模,乃於同營業地點以陳盈惠為代表人改制成立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更包含有食品飲料零售業、便利商店等業務,遵循黃森榮走向現代化經營管理路線理念,更加積極拓展更多元化之經營。尤有進者,參加人暨其前身所營便利商店之使用位置,與玉珍齋本舖二者毗鄰而處,參加人暨其前身自七十九年起即以玉珍齋服務標章對外營業,符合被上訴人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第三點「審查要點」之第二項之規定。且據以異議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糕餅類,與系爭審定之服務標章使用於「便利商店」之服務,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務性質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一般消費者亦應不難區辨,因此實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空言稱玉珍齋商號為著名商號,即無足採,且玉珍齋商號事實上未在鹿港鎮○○路一六八號營業,而係由他人在該址營業,且玉珍齋商號早已成半休業狀況,此可從其每年申報之營業稅金額可知,因此該商號絕無可能為全國著名商號。查系爭服務標章中文「玉珍齋」,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號名稱特取部分「玉珍齋」固屬相同,惟查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故系爭審定服務標章實無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又查本件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兩造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然查系爭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號「玉珍齋」商標,二者之服務與商品性質並不相同,服務之內容與商品功能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構成類似。又上訴人與陳盈惠既分別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二者使用「玉珍齋」商標或服務標章係出自同源,自亦難謂因特定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之標章,亦無商標法地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之適用等語,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玉珍齋」便利商店自七十九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商號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十年。是無論「玉珍齋」糕餅或「玉珍齋」便利商店,對消費者而言,均為黃氏家族之關係企業,在市場非不可區隔,客觀需求亦不盡相同,相關事業或消費大眾自當按其需求,向不同營業主體購買所需商品。從而,陳盈惠以其使用多年之「玉珍齋」作為系爭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於便利商店之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與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之適用。次查陳盈惠使用「玉珍齋」便利商店之標章已近十年,而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號就在毗鄰,原負責人黃森榮卻未加以阻止,聽任使用,基此客觀之事實,足認黃森榮縱未明示同意陳盈惠得使用「玉珍齋」商號之名稱作為其便利商店之標章,至少亦已默示同意。又系爭服務標章與原便利商店使用之標章,字形雖略有不同,惟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便利商店服務,仍與原便利商店營業之範圍相同,黃森榮既同意陳盈惠之便利商店得使用「玉珍齋」之標章,已如前述,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之反面解釋,陳盈惠在同一性範圍內,自非不得自由變化「玉珍齋」之字形字體,申請註冊於黃森榮所同意分派之便利商店服務市場。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便利商店服務,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唯一營業項目「製造業:餅類」,二者彼此營業性質未盡一致,難認為類似,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但書規定,其申請註冊尚無庸徵得上訴人承諾。復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應以兩造服務標章及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營業(商品)或類似營業(商品)為前提要件。查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便利商店服務,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號「玉珍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二者之服務與商品性質尚屬有異,服務之內容與商品功能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謂構成類似。故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亦未違反商標法第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謂之「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故本條款之規範,乃在防止公眾混淆誤認,維護交易安全,只需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便利商店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糕餅商品,二者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上訴人就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糕餅商品,除自行製造外,亦有自行銷售,而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經銷之便利商店,其所銷售服務之商品包括糕餅等類,易使消費者誤認係同一經營者或二者間有加盟關係,尤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具叔嫂關係,均為黃森榮之後,將使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便利商店之服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糕餅製品,就其生產來源、商品性質,更容易發生混淆及誤認。又商標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商品自身在客觀事實上之銷售通路及一般消費大眾對商品之認知與消費習慣之直覺,作為判斷之依據,非以商標所表彰產業主觀之產銷性質及範圍,作為分野。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本較一般商標更為周延,是該條款之規定,並無以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必須類似或同一為要件,而僅以「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準,然本件原審判決竟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非性質相類似為由,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又認為無論「玉珍齋」糕餅或「玉珍齋」便利商店,均為黃氏家族之關係企業,對消費者而言,即無混淆誤認之虞。然「玉珍齋」糕餅與泰豐堂陳盈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便利商店,各自獨立營業,並無關係企業可言,既然原審都誤認二家營業主體為關係企業,更遑論一般消費大眾,益見參加人以「玉珍齋」圖樣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便利商店之服務,確與上訴人「玉珍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審理中上訴人已一再表示,玉珍齋原負貴人黃森榮,自始堅持不同意參加人以「玉珍齋」餅舖之商標作為其便利商店之服務標章,也不同意以「玉珍齋」商號作為其便利商店之商號,也才有參加人於其營利事業之登記(七十九年間)為「鹿港泰豐堂陳盈惠」。何況商標申請註冊,如經同意,必須檢附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同意之書面證明,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智商字第○九一○○一○一三三○號函可證,本件爭訟及審理中參加人始終未出示黃森榮同意其使用玉珍齋商標之證據,而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無須出具上開「同意」書面證明之理由,卻逕行推論「至少亦有默示之同意」
,而為判決,是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雖嗣後陳盈惠擅自使用不同字體之「玉珍齋」名號於便利商店作為服務標章,但陳盈惠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黃森榮自無從提出異議。是黃森榮對陳盈惠擅自使用「玉珍齋」名號於便利商店作為服務標章一事,雖因其未申請服務標章註冊,而未提出異議,然不得據此解為黃森榮﹁默示同意﹂陳盈惠經營之便利商店得以「玉珍齋」圖樣,向被上訴人為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原審逕行認定黃森榮同意或默示同意陳盈惠得使用「玉珍齋」
商號之名稱作為便利商店之服務標章之立論,未說明黃森榮如何允諾分派,是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審定第一三八二五九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之處分。
本院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設立登記。雖其公司地址亦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七八號,但參加人既係另一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泰豐堂之獨資商號已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能概括承受鹿港泰豐堂(即陳盈惠)之權利義務,自無從因陳盈惠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即認鹿港泰豐堂係參加人之前身。此外,本件縱註冊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便利商店服務,非惟權利義務主體與原併存使用之鹿港泰豐堂便利商店經營主體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陳盈惠之泰豐堂獨資商號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多年之事實,認定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次查,本案另一重點在於就存在於傳統家族式企業間之著名商標應如何有效保護而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註冊,抑或任由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服務標章制度之混亂,對本案原已著名之玉珍齋本舖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從而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十一及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詎原審法院疏審及此,遽為維持被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廢棄,尚非全然無據,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