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 抗告人
-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三六五五九號函之補正通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查臺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轄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辦(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三六八─○號函所附會議記錄決議參照)。抗告人設址臺北市,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是則有關工商登記事件,依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本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先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條文詳予闡明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更改,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誤列被告機關,因抗告人明確表示不願更改被告機關,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起訴即屬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相對人經濟部及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均主張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且抗告人之公司登記依法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主管業務,依訴願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自屬正辦。又訴願法第九條之要件為「依法辦理」或「受上級政府或所屬機關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案件係依經濟部之委辦行政函令,並非依法辦理,且二者並無「上級政府」或「所屬機關」之關係,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視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亦應無誤。原審未明示本件不得以相對人為被告機關,及諭知不依命補正之結果,復末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不願更改為由裁定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依抗告人原審請求臺北市政府應准予公司變更登記,非僅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應不適用本案云云。
三、本院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則委辦事項,係指上級政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項。此與同法第七條所稱委託事件,係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者,性質不同。本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殊不因訴願程序各級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用訴願法第七條之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立法意旨係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依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本件被告是否還要告經濟部?(經審判長詳為闡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還是要以經濟部為被告,不願意改」等語,足見原審審判長已給予補正之機會,抗告人明確陳述不予補正,原審認無另行命其補正之必要,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機關所委託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公司變更登記」,非屬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尤無命補正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