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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清祥黃璽君吳明鴻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查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而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就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應認為類似商品,從而客觀上是否足以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是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標準,亦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認定標準。本件消費者普遍認知皇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電熨斗、蒸氣熨斗等衣物整理電器類用品與廚房鍋具、料理台等商品是否普遍無法區分?是否普遍易於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憑「一般常見家用品」名詞即可主觀判定,原判決未經踐行調查相關客觀事證,逕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事件自無管轄權,應移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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