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
- 聲請人
- 寅 ○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黃○○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A○○
- 聲請人
- 未○○
- 聲請人
- 天 ○
- 聲請人
- 酉○○
- 聲請人
- 辰○○
- 聲請人
- 戌○○
- 聲請人
- 卯○○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井恩恪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午○○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巳○○
- 聲請人
- 亥○○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申○○黃玉安
- 兼右二十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B○○
- 聲請人
- 庚 ○沈雲之
- 聲請人
- 辛 ○沈雲之
- 聲請人
- 沈 琪沈雲之
- 聲請人
- 壬 ○沈雲之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B○○
- 聲 請 人 地○○戴顧文
- 宙○○戴顧文
- 宇○○戴顧文
- 己○○戴顧文
- 玄○○戴顧文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B○○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限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騰空眷舍,逾期則逕行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並收回該房地。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核發輔助購宅款前,竟發出前開存證信函,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停止該「存證信函」之不法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為國軍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村之眷村配住戶,該眷村改建,聲請人未按相對人國防部所製作之既定「改建申請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而以自行製作之「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手續。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度祥祉字第○三○一六號函復聲請人稱歉難參考聲請人所提「有條件不參加眷村改建聲明書」,該函並未就聲請人可否領取輔助購宅款項為任何裁量,非行政處分。該眷村改建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執詞主張前述三○一六號函為行政處分,且房舍經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係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係就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無從據以再審。至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法令,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須審究,聲請人亦無由執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