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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14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1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洪慶昇於86年9月2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嗣洪慶昇將系爭案讓與被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檢具原異議證據三、四即81年12月31日申請,82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以91年5月8日(91)智專三㈡04020字第09189001063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審理結果,原審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按專利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異議事件之審查,與依職權之審查,其性質及程序均有不同,尤其審查異議事件之範圍,須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限,此乃行為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結果。又「專利異議案應就所提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比較判斷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判決可參。㈡經查,引證案在文字上並無有關「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軸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即系爭案之特徵)之說明,上訴人係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係對位在「上」積磁軛片12之極後端為憑,原處分機關則以引證案感應元件22係對位在「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為據,因而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引證案所公開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前開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安設位置不同,除有上下之分外,且須上下錯開,此有引證案第一圖可稽,不容混為一談。原處分機關未就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事證審查,卻以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遽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㈢原處分主要係依據原異議證據五即引證案參考圖示為唯一證據。該異議證據乃引證案第二圖上加繪A線而得,係欲用以證明A線相當於系爭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部分。惟查該標示A線方式,違反立體圖之基本繪圖原理,係屬不實之標示,不應任上訴人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該立體圖,況由該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線圈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係設於線圈座中心點與上、下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以上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可參。㈣本件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請參引證案第三圖,該線圈座軸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前、端分別連接有X1、X2線,由該附件一圖示明顯可見其感應元件(22)並未對應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僅對位於「下」積磁軛片之「中間」,即感應元件22未對正於直線X2,引證案第二圖亦得相同結論;而系爭案特徵係將感應元件對正於該直線X2,是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以上已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認定。又引證案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如前述,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故僅憑感應元件、線圈座、上下積磁軛片等構件之存在,並不足以推定其感應元件與上下極片間之「定位技術」為何。原處分機關答辯僅云「因為該技術是屬於業界為習知,引證案無須另立文字說明」,更足證明其認定純屬憑空臆測。㈤原處分有權力濫用及違反既判力之違法: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81年判字第1006號著有判例。⒉查引證案於其申請人對被上訴人所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案異議時,曾被引為該案異議證據五,系爭案與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僅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對位基準」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對準於極「後」端,後者對準於極「前」端)。在該異議事件,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既均認引證案並未揭示「感應元件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且認其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具有功效之增進;於本件,卻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除牴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12號確定判決意旨外,亦有前揭權力濫用之違法。㈥原處分論斷進步性之基礎事實,與系爭案之特徵無關,且非上訴人所主張: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特徵所在,惟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先前技術,且未與系爭案之特徵對應,依首開說明,不得作為比較判斷「進步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既以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感應元件「定位技術」為審查進步性之前提依據,卻以前開毫不相干之「上、下積磁軛片之缺角」所生之功效,為論斷感應元件「定位技術」「進步性」之依據,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原處分並無違反既判力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蓋被上訴人所舉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之適用乃係以「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所提出之異議,而與前異議案之標的(即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迥不相牟,自無違反既判力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審理前異議案時,異議人(即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如本件異議證據五之參考圖式以供詳細比對,自無法闡釋引證案之實質技術特徵,是兩案所援引之引證資料亦有不同,本於「不同事項為不同處理」之原則,原處分自無權力濫用之違法可言。㈡原處分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72條所明定。惟專利主管機關對於第三人異議、舉發事件審查之性質,應屬「須協力之行政處分」,相較於職權發動之審查,兩者僅為「發動原因不同」耳,其審查程序殊不因而異,專業審查意見,亦不受第三人「主張」之拘束,否則,專利審查即流於「當事人主義」,悖離行政爭訟因公益性質而採取「職權主義」之旨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參酌引證案圖式為審查之「基礎證據」,再本於其職權徵引業界已知之將感應元件22對應在下積磁軛片14之極後端(即系爭案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至極片極後端的縱向位上)的技術輔以說明,自無被上訴人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可言。㈢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早為業界所週知。被上訴人固謂原處分認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為業界週知時,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云云。惟查,原處分已明白揭示若將感應元件「置於極片中間則無法啟動」,觀諸「無法啟動」乙詞,顯然可知業界需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之中心點至極片前(或後)端之縱向位上」,馬達方能啟動,故被上訴人指稱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等語,應係誤解。㈣原處分機關係本於專業判斷異議證據五之圖式,其審查過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異議時,乃援引工程製圖法繪製成該參考圖式,且由該圖式確實可知各組件間之相對位置,且可清楚看出「該感應元件22正是對應於不具缺角143端的極片142的另一端位置,亦非對應於極片中央」,明確揭示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相同,而為原處分機關所肯認。且審酌該圖式是否依工程製圖法繪製乃屬高度技術事項,應屬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餘地,非經嚴格舉證證明,尚難空言主張其違反經驗法則,更不容任意指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平面圖之觀念解讀該圖式。另被上訴人援引起訴狀附件一之圖式,謂該圖式可見引證案之感應元件22並未對應下積磁軛片14之極後端云云。上訴人否認該圖式之真正,實則,該圖式未依正確之製圖法繪製,已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採,被上訴人猶執陳詞,謂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等語,委無可採。㈤系爭案確無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係以引證案為基礎證據,藉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縱其審查範圍逾越上訴人之陳述,然倘若以引證案為基礎證據界定其範圍,亦非法所不許,否則即流於純粹之當事人主義。經查引證案之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該缺角又可令磁片對永久磁鐵產生一種不均勻之磁力,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此項功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示,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進步性,斷無疑義。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被上訴人修正,惟其竟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而引證案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如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其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惟遍查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原處分機關及上訴人所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該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考。㈡雖原處分謂:「…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3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的技術,這種技術與系爭案相同。…」訴願決定亦稱:「…引證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下極片之極後端、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乃習知之事實…」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竟憑何為前揭之認定,則並未進一步說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系爭案之上、下極片,並無如引證案另凸設有數磁片,而引證案之上、下極片(積磁軛片)更無從得知何點可稱之為「極後端」,兩者豈能相提併論。㈢原處分雖又稱:「…且(系爭案)這種將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至極片極前(或後)端的縱向位上,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在業界為已知之事實,若置於極片中間則無法啟動,…」,原處分機關並於原審訴訟中答辯稱:「…因為該技術是屬於業界習知,引證案無須另立文字說明此一馬達啟動原理。」云云。惟查,原處分謂系爭案之前揭專利特徵係業界已知之事實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果真如此,被上訴人之前手(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原處分機關即應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焉有給予暫准專利之理?況查,「感應元件置於極片中間,則馬達無法啟動」,縱為業界習知之事實,亦不等於「…感應元件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後端的縱向位上,使得馬達易於啟動的技術」,亦為業界習知之事實。蓋極片有一定之寬度,「非中間」之位置,並不代表即為系爭案所稱極後端的那一個點;故感應元件設於極片「中間」,馬達無法啟動,並不代表設於「非中間」之任何位置,馬達均能順利啟動,其理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顯屬率斷而無據。㈣再觀引證案之圖式,其第一圖並未顯示感應元件,故無從窺知感應元件之位置。引證案之第二圖係屬立體分解示意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二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線圈座、上下積磁軛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引證案之第三圖,肉眼觀察即知其感應元件並未對應在線圈座軸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上。至於原異議證據五之參考圖式,係上訴人就引證案第二圖自己加繪直線而成,可信度已值懷疑,且該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所對位之B線上,亦未經過原處分機關所稱之「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142)」。是引證案之圖式亦無法導出原處分機關所稱:「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3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自難謂引證案之技術與系爭案相同。㈤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謂:「引證案的上下極片都另特別設有缺角,該缺角可令磁片對永久磁鐵產生一種不均勻之磁力,更可輔助馬達之啟動及避免馬達在不當狀況時停止轉動,其功能效果當然較系爭案為佳」乙節。按在上、下積磁軛片設有缺角,固為引證案之創作特徵所在,惟系爭案之特徵在於馬達感應元件之精確定位,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已如前述;是二者之目的固有部分相同,惟技術內容既南轅北轍,比較功效即無意義;何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引證案之功效較系爭案為佳云云,並無依據,純屬主觀之詞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謂「引證案之第三圖,肉眼觀察即知其感應元件並未對應在線圈座軸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上」云云,是引證案之積磁軛片確實有極後端;惟另一方面又稱「引證案之上、下極片(積磁軛片)更無從得知何點可稱之為『極後端』」云云,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又稱如謂引證案之第二圖能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判決理由未具體記明所稱「經驗法則」之具體內涵,而屬理由不備。㈢原異議證據五參考圖示已蒙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認係參工程製圖法繪製,可以看出各組件之聯繫及元件之間的相對位置關係。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漏未審酌記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徵詢從事與本件相關學術研究之人,令其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有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且進步性之審查屬原處分之判斷餘地,原判決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原處分機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遽認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細究原判決所載:「引證案之上、下極片(積磁軛片)更無從得知何點可稱之為『極後端』」及「引證案之第三圖,肉眼觀察即知其感應元件並未對應在線圈座軸管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之磁片『極後端』上」等語,可知原判決並未否認引證案有「極後端」,而是就引證案第三圖所示証據之內容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上述之記載理由矛盾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原異議證據五參考圖示,業已審酌後,認該引證案圖示無法導出原處分機關(即原審被告)所稱:「引證案揭示有一感應元件(22)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管(11)中心點與其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極後端(142)三者之間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等情,足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已詳述得心証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仍非可採。至於,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但以認有必要為前提,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上訴人就此之指摘,無非就原審取捨証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1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