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
- 原告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洪慶昇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洪慶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將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審核,認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乃另行公告並依修正本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異議證據四即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下稱引證四)之圖一、四、七,是否已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定位技術?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指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申請前之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始有其適用,如該新型之技術內容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未公開使用,其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⒉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略以:引證四之圖一所示電路板6上之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已揭示系爭案相同之技術構成,系爭案所指定之感應元件設置位置、功能效果與引證案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二、三、四及五項)為主項(第一項)之細部描述,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⒊本件之主要爭點:被告認引證四之圖一、四、七(後二圖係被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時始提出)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原告則認與事實相反;被告認「凡從事機械製圖者皆知分解立體圖,可展示比例大小及相互關聯位置」,原告則認分解立體圖無法精確認定感應元件61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故欲究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有無違誤,自應先就以下事項予以釐清。
⑴本件引證四是否足以精確認定其感應元件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
⑵究竟引證四所示感應元件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與系爭案是否相同?
⒋引證四不足以精確認定其感應元件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被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⑴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又「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定之被告依據事實與經驗法則認定之,若其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其處分即難謂無違誤。」
⑵查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謂引證四之圖一、四、七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惟查若將引證四之圖四、七放大仔細比對,並將上開所謂「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部分以紅線標示(相當於系爭案特徵「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參系爭案圖一、三),明顯可見其電路板上感應元件61並未對位在該紅線上,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已揭示前開系爭案特徵」之認定,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並不符合,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換言之,如借用引證四第四、七圖之放大圖加以說明,系爭案「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部分,相當於沿該二圖之上極片3極後端33所虛擬之紅色標線部分;系爭案「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全部特徵,相當於該二圖之感應元件61(黃色)係對位於前開紅色標線而設立。亦即,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乃以該紅色標線為界定感應元件23裝設位置之「定位技術」,並非以「於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為特徵,合先說明。
⑶次查引證四之圖一雖揭露有定子2、上下極片3、4及感應元件61等構件,然其「構件本身」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所在如前述,故如僅憑彼等構件之存在,並不足以推定其感應元件與定子、上下極片間之定位技術為何。又查引證四之圖四及圖七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61(黃色)並未對位在該紅線上,且引證四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原件之定位技術,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以彼等構件之存在,遽行推論彼等間之「定位技術」,亦屬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況原異議證據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亦同樣具有前開構件,被告既未僅憑彼等構件之存在而率斷其定位技術,何獨鍾情引證案亦未說明。
⑷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凡從事機械製圖者皆知分解立體圖,可展示比例大小及相互關聯位置」云云。惟查引證四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為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三所自認,則欲根據該說明書認定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自無可能,合先說明。而有關「立體圖」之功能,根據經教育部審定之沈曾圻所著「識圖與製圖」所載:「僅能使未受訓練之讀圖者亦能瞭解其大略之構造及其外表之形狀」而已(第三二三頁第一三至一九行);如欲了解各元件之精確尺寸、形狀、組合位置‧‧‧等,非藉助於製造說明圖(製造工程圖、模具圖)不可(第三二七頁倒數第九行以下),此為業界共知之常識,不容被告片面否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一再以非「製造說明圖」無法精確判斷彼等構件間定位技術之之引證四圖一,主張可精確判斷彼等構件間之定位技術,實與前揭經驗法則不符。況專利案之圖式並無尺寸標示,亦為被告所自認(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二末句),參以前開「識圖與製圖」所載,根本無法精確指認其相關位置及大小比例,故被告等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⑸為進一步證明引證四圖一不足以作為精確認定其各構件間之定位關係之依據,吾人可以按照其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所載,在引證四圖一上以紅線將定子座2之柱25與線路板6之孔62連結,另以藍線將定子座2之另一柱25與線路板6之另一孔62連結,不難發現其紅藍二線係呈交叉狀態;惟事實上,前開定子座2之二個柱25及線路板6之二個孔62係分別呈「對稱狀態」,根本不可能交叉。足證在立體分解圖(各構件之組合示意圖)上用以表示構件結合關係之虛擬線條,絕不可作為需要精確認定實際結合位置之依據,尤其在類如系爭案以「定位技術」為創作標的之場合,更不可僅憑立體分解圖即遽為認定。故被告率以該立體分解圖為認定「定位技術」之依據,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⑹又查引證四圖一雖畫有「中心參考線」(即連接殼座1、線路板6‧‧‧迄轉子7的虛線),惟查該虛線僅用以表示各該構件組合之順序,並非作為界定各該構件間相關位置之用,此為一般製圖之基本常識業如前述,故該「中心參考線」亦無法作為推斷各該構件之相關位置之依據。至被告等究係如何根據引證四圖一推斷引證案之「電路板上感應元件61」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不論在審定書、決定書暨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書,完全未有說明,純屬主觀臆測,亦已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同條第二項準用)及前開判例意旨。
⒌引證四所示感應元件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與系爭案並不相同:
⑴查引證四圖一,無法精確認定其感應元件61與上極片極前(後)端間之「定位技術」,即證據力不足;而引證四圖四、七所揭示者,其感應元件6並非「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業如前述。則引證四根本無法證明其揭示之「定位技術」與系爭案相同。
⑵況查同一引證四,參加人對原告另案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專利案(即本件原異議證據二)異議時,亦曾引為證據(該案稱為引證三),而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系爭案具有再創作關係,其差異僅在於線圈座中心點與極片之「對正位置」部分而已,即前者係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前端,後者係對正於上極片之極後端(見本件原處分審定理由(三))。而在該異議事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其並『未揭示』「感應元件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本件卻改認為其:『已揭示』「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對同一證據作成前後相反之認定,自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所揭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之情事。
⑶次查,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之審查過程,雖亦曾懷疑本件引證四圖一、四、七所揭露之「對位技術」與系爭案相同,惟嗣經原告作如前之說明後,已排除疑慮,並核准美國第0000000專利在案。以專利制度歷史悠久,審查品質見稱之美國,猶能接受原告之說明,足證原告說辭之合理性。則被告等對不涉法制差異之同一事實(即究竟引證四有無揭示系爭案特徵之事實)之認定,異乎尋常,自有可議。
⒍原處分認系爭案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審定並非適法。
⑴原處分雖謂系爭案第二項以下之附屬項,僅為第一項之細部描述,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乃為不具新穎性之認定。惟查有無「新穎特殊功效」,乃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範疇,以之作為認定不具新穎性之依據,自非適法。
⑵況以「不具新穎性」而核駁者,須有公開資料以為佐證,惟原處分卻僅憑空認定。又附屬項得為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限制,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審查基準2-3-16頁規定所允許之事項,被告卻以合法事項作為核駁依據,在在違法。
⑶根據前述,引證四既未能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則上開附屬項自未喪失新穎性。
⒎針對被告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答辯理由一雖謂原告於訴願時已自承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云云。惟查該項原文,除載有假設用語「縱有」字樣外,更以「因此,引證四並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具新穎性」為結論,足證原告絕非自承。
⑵況有無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乃本件之主要待證事項,根據前開諸判例意旨,除須憑證據認定外,尚須其認定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且為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可參,則被告未敢針對起訴理由答辯,卻以不存在之自承搪塞,顯係顧左右而言他。
⒏參加人違法割裂系爭案之特徵,以為判斷新穎性之依據:
⑴參加人雖將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分成「於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呈直立形態)或於電路板上形成有缺口25供設置感應元件23(呈平置形態)」及「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二部分,再與引證四第一、四圖「於電路板6上設置有感應用的IC 61(即感應元件)」及「於電路板所設的感應元件相對於定子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的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的直線縱向位置處」二部分分別對應比較,主張二者相同云云。
⑵惟查,系爭案並非以「於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為特徵,業如前述,參加人故意自其特徵整體割裂,以為判斷新穎性之依據,自非適法。況引證四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而其第一圖無法作為認定系爭案特徵之依據,其第四圖及第七圖所示之「定位技術」復與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事實相反,已如前述,則參加人猶主張其第一、四圖已揭露前開第二部分之特徵,要屬無稽。
⑶次查,參加人既以引證四第一、四、七圖揭露有「定位技術」為證據資料,彼等圖式自須精確表現其對位內容而足以認定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故參加人反稱彼等圖式是否精確表現其對位內容,並非本件之系爭重點,自屬前後矛盾。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事證明確,敬請鈞院俯察。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原告無法理解為何僅需具備國民教育知識‧‧‧即可瞭解之證據事實‧‧‧被告卻據此強辯否認該證據事實」乙節;事實上,具備專業熟悉技術者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參加人甚至原告等,且原告在訴願理由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第七頁第三行亦自承「引證四圖式所示,縱有該感應元件 (61)設於定子線圈 (2)中心點與上極片 (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亦僅該圖所示之(巧合)而已」,足見原告於訴願書中先自承系爭案與引證案四有巧合之處,後又於本件起訴理由中否定該證據事實,原告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⒉系爭案係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先予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主項,第二、三、四、五項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特徵為電路板 (2)上之感應元件 (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 (1)中心點與上極片 (11)之極後端 (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惟查,引證案四的圖一、四、七所示的主要構件相關位置,亦揭露電路板 (6)上之感應元件 (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 (2)中心點與上極片 (3)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與系爭案主要技術結構相同,被告並無規避提及該引證案的圖四、七所示之相關位置。而所謂之相關位置乃係指各個結構組件間之中、前、左、右、後、上、下等相關位置而言,並非原告所指的「視覺誤差」,因專利案之圖式並無尺寸標示而只有相關位置及大小比例顯示。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其中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主項)內容中,記載為:「...包括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是前述所記載系爭案之權利範圍內容是否符合核准當時專利法所訂定之專利要件,為本件爭點所在,合先陳明。
⒉另在其它各附屬項分別記載有:「線圈座與感應元件係設有對應記號,使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與感應元件可成精確對正之組裝,且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其線圈座結合下極片位置形成有缺口,可供感應元件伸入。」「其電路板係設有缺口或孔,供感應元件成相吻合之置入」「其電路板係設有對應記號,使感應元件及線圈座可互相對應,該對應記號可為點、線條。」由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的主要特徵內容可知,系爭案主要利用其創作特徵之設計,藉以可達到在說明書修正本中創作說明第一、三頁、訴願理由書及本件行政訴訟所訴求的:可方便組裝對齊,而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等創作目的或功效。
⒊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開庭所陳述之內容中,均一再指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等內容未被引證案所揭露,而具有新穎性云云,參加人認此係原告之不當辯解。蓋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所訴求之目的及功效,均必須藉由如前所述之構造特徵始可達到,因此,茲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內容進行比較,以條列式予以列舉並配合圖式比較如后:┌──────────────┬───────────────┬──┐│系爭案(參看第一至三圖所示)│引證四 (參看第一及四圖所示)│異同│├──────────────┼───────────────┼──┤│於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 │於電路板 (6)上設置有感應用的IC│相同││呈直立形態)或於電路板上形成│(61)(即感應元件) │ ││有缺口25供設置感應元件23(呈│ │ ││平置形態) │ │ │├──────────────┼───────────────┼──┤│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上極片11之 │於電路板所設之感應元件相對於定│相同││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 │子座 (2)中心點與上極片 (3)的極│ ││縱向位上 │前(後)端所連接形成的直線縱向│ ││ │位置處 │ │└──────────────┴───────────────┴──┘由右列之比較表即清楚比較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四所清楚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
⒋又原告一再指稱引證四之圖式並未揭露與系爭案構造相同之內容,或稱於引證四中所示出之分解立體圖無法精確認感應元件 (61)與上極片極後端間之定位技術,甚至指稱感應元件 (61)並未對位在縱向位上等;參加人認為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判斷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由前段配合證物之比較圖表已清楚具體獲得確認,系爭案主要構造特徵及創作理念為運用設置在線圈座中心點與極後端間的連線縱向位,係相對在電路板所設之感應元件上,至於引證案的圖式中是否以非常精確的圖學技巧表現其對位內容,實非本件的系爭重點,合先陳明。
⒌再者,原告雖一再訴求有關「定位技術」,惟此一定位技術或構造,即為感應元件與線圈座間之位置對位,以提供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對位固定,達到其「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而此一定位技術,由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記載,原告已自承為習知前案之技術內容中,由所提出習用前案中亦記載有類似之對位定位技術,故有關「定位技術」實非為系爭案所首創或為其創作特徵。
⒍又原告指稱系爭案在美國申請之專利案已經審查取得專利權,並質疑提出「原告無法理解為何我國被告機關的專利審查官針對證據四的認定出現完全不同的判斷?還是惡意濫用職權防礙原告取得專利權?」乙節。惟查,眾所周知「專利」本係「屬地主義」,於那一國家取得專利權,始可在該國主張權利;因此,由於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規定亦不完全相同,審查要件及實務亦應符合各國之相關規定,殊無系爭案在美國獲准專利,則在本國亦必然一定獲准專利之理,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且此一論點應不足採信。
⒎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至今,其所提出各書狀內容及所繪製之圖式至少有以下數項,確實有明顯錯誤進而誤導鈞院對於本件案情之了解並偏離本件之實情,參加人列舉並釐清分析說明如下:
⑴在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出的起訴狀,在第三頁倒數第第二及三行中,所記載之專利範圍內容,其內容明顯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修正本內容不同,┌───┬────────────────────────────┐│原內容│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修正後│電路板2上之「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1中心點與││內容 │上極片11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 │└───┴────────────────────────────┘⑵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其中第四頁第四段的第2點內容及其所提出之附件十一及十二圖,欲強詞並藉以誤導本件之實情,為使鈞院可了解本件實情並非如此,首先請鈞院參看參加人所附呈之附件一內容,在圖式上所要表現者,僅在於說明之圖學圖式中,有關投影關係在上視圖及側視圖之關係,由圖中之上視圖標示有A點(以紅色表示)及B點(以綠色表示),雖然A點及B點均位在圓周上,但二點若分別位在橫向軸上及非橫向軸上,再以橫向軸為基準予以繪製其側視圖,則A點投影在側視圖時,即位在側視圖之右端處,反之,B點即非位在右側端點處,因此,由此一圖學之投影關係,將可獲得一結論即位圓周上之各點(例如:B點),經投影在側視(平面)圖時,並非一定位在右側端點(例如:A點)處;原告在所提出之附件十一及十二(二附件之圖式均為側視圖)中,在上極片3之端邊處標示以紅色線(於此原告必須先行陳明,在二附件中僅標示有上極片3,並未標示出極前(後)端33,34之元件符號,何以原告即認定此處即是極前(後端)?),並擬誤導鈞院該紅色線並未通過感應元件61,在參考前段有關圖式之投影關係,即可清楚了解到雖然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33,34位在上極片3之圓周處,若極前(後)端並非位在A點處,而是在B點處經投影並繪製其平面圖後,即可清楚看到已通過感應元件61,故原告此段記載極為清楚有誤導案情之嫌。
⑶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答辯狀之理由第五頁及附件十六中,提出引證四之第一圖內容無法證明電路板6的極前(後)端與感應元件61呈位在相對位置,並在圖中繪出紅色與藍色之線條,認為此二條表示柱25與孔62間為相對連接位置,但二線係呈交叉狀,故指出引證四之第一圖無法作為證明上極片之極前(後)端33,34與電路板的感應元件61呈相對位置;另請鈞院特別留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十六,圖中原告雖取出引證四第一圖之部分元件,但由於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也就是本件之爭點係在於「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33, 34與感應元件61之相對位置,並非在於「下極片4」與感應元件,此部分明顯亦為原告企圖誤導案情之事實。為再次證明引證四之第一圖已經可以清楚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請參看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二圖式,在圖式電路板6之原位置(即黑色線條)已修正調整為紅色位置,使得柱25與孔62位置相對並可結合,再由圖中已清楚標示出線圈座2中心點(即圖中各元件間之中心線)位置與上極片3之極前(後)端33,34所連接形成之直線(即圖中之深藍色粗線條),其縱向位之延伸線(即圖中之綠色粗線)將對應至感應元件61,因此,可具體且明確證明引證案已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專利特徵清楚揭露,確已違反專利要件。
⒏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所界定之構造特徵與申請及公開在先之引證四相較,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顯然已被引證四所清楚揭露,且所設計在構件間利用對應記號進行快速定位以提供生產技術人員之對位固定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而原告所堅稱在引證四內容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予以揭露,此點參加人在歷次書狀內容,已清楚具體說明,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理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風扇直流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 (二)」新型專利案,引證四為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被告以引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四圖一所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直線之縱向位上,已揭示系爭案相同之技術構成,系爭案所指定的感應元件設置位置、功能效果與引證四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二、三、四、五項)為主項(第一項)之細部描述,並無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為:引證四的第一、四圖顯示定子座(線圈座)具有缺口,而軸管穿設結合上、下極片及定子座(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又同樣可看出其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在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足證系爭案所指定的感應元件設置位置,原本即為已知原理,而廣泛的應用在相同類型的散熱扇之中;而引證四之公告日八十年九月十一日,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可證確為系爭案申請前早已揭示之習知技術結構,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⑴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
⑵引證四係「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考。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引證四之圖一、四、七(原處分僅提及引證四之圖一)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云云,惟其究竟如何認定,並未進一步說明。至於訴願決定謂:「引證四的第一、四圖顯示定子座(線圈座)具有缺口,而軸管穿設結合上、下極片及定子座(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等語,充其量僅能謂引證四已揭露有定子座、上下極片、及感應元件等構件而已,然其「構件本身」及「感應元件設在電路板上」,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所在,已如前述,故訴願決定進而推論引證四亦有「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之技術,顯屬率斷而無據。
⑶引證四第一圖,係一立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一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定子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至於引證四第四、七圖,係一側視圖,經詳細比對,其感應元件根本未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雖謂引證四第四、七圖,並不能確定上極片之極前(後)端在何處(點)云云,果真如此,又憑何認定該第四、七圖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寧非自相矛盾?
⑷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第七頁,係謂:「‧‧‧因此該引證案圖示所示,縱有該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亦僅係該圖所示之巧合而已‧‧‧,因此,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具新穎性。」原文除載有假設用語「縱有」字樣外,更以「因此,引證四並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具新穎性」為結論,足證原告並無自承引證四之圖示已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之事實,被告對此似有誤解,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引證四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而其第一、
四、七圖亦無法看出有揭示系爭案之特徵。原處分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不無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