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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6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 代表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9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投資人檢舉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永和、古亭二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證券)台北分公司涉嫌違規聘僱無照營業員從事接單與代客操盤業務,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查核,查得上訴人甲○○(一)於民國87年6月至88年2月間擔任台育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時,向業務員陳韻如借用職章執行受託買賣工作;(二)於88年2月間調至台育證券古亭分公司任職期間,未辦妥業務人員登記即開始執行職務,並借用業務員李家成、洪櫻芳之職章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三)曾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判決科處罰金確定在案,證交所乃於88年3月22日函知台育證券撤銷上訴人業務人員之登記。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上訴人在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證券商對於有價證券買賣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惟大府城證券卻於88年8月間僱用上訴人等之違規情事。綜前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89年6月26日(89)台財證(2)第02085號函命令大府城證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限文到10日內解除報會,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66條第1款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警告處分。另證期會又以上訴人受僱於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期間,涉嫌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等情事,竟自85年4、5月間起為投資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親楊趙金花之戶頭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85年6月14日由吳修量匯款至上訴人戶頭,證期會以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9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90年11月13日(90)台財證(2)字第006057號處分書命令大府城證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追溯自87年12月23日起解除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任職於台育證券永和分公司時,業已辦妥業務員登記,執行受託買賣工作,並未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1款,蓋借用職章係公司規定,上訴人所任之營業部經理一職雖仍得執行受托買賣業務務,惟接單獎金部分,則需以其他名義請領。此純屬公司內部薪資分派調整事項,上訴人身為公司員工,僅能按公司規定辦理,且該獎金為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並非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執行職務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係要求證券商應辦理異動登記。上訴人轉任古亭分公司係因公司調職,縱有違反行政義務,亦屬公司之義務,非上訴人所應為,亦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如證期會所言,未辨理業務員登記即開始執行職務。(三)又客戶張瑋津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並授與代理權,有投資協議書之證明,並非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證期會據此認定上訴人該協議書不具客戶委託書之效力,違反系爭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規定,即有未洽。(四)證交所已於85年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051號判決之事實命上訴人暫停執行業務6個月,證期會又針對上揭判決事實以上訴人雖已無罪撤銷,但仍有行政責任為由,對上訴人作成處分,顯違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由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僅授權證期會就證券交易從業人員之行為規範加以規定,並未涉及違反義務之制裁,證期會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9款事由,作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解除職務之依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且上訴人於88年經證交所解除職務後,即未再擔任證券業務人員,實無職務可以解除,顯見證期會之處分並不合法。(六)證期會於事隔5年後始處分上訴人,觀諸行政罰,亦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而時效完成,否則將有礙法律安定性。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證期會89年6月26日(89)台財證(2)第02085號函)均撤銷;確認證期會90年11月13日(90)台財證(2)字第006057號函違法等語。
三、證期會則略以:(一)上訴人於87年6月至88年2月間擔任台育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時,向業務員陳韻如借用職章執行受託買賣工作,嗣至該公司古亭分公司擔任經理時,於未另行辦妥業務人員登記即開始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並借用業務員李家成、洪櫻芳之職章執行該受託買賣業務。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因公司內部規定,領取接單獎金需以其他名義請領,故乃借用其他業務人員職章乙節。與一般常理不合,顯屬卸責之詞。又依據上訴人88年11月26日之談話紀錄明確表示「因尚未辦妥移辦登記,而本人已接受客戶張瑋津下單,故該分公司協理蕭亞民安排先蓋李家成職章,...」,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於台育證券古亭分公司未辦妥登記不得接受客戶下單之規定明確知悉,故上訴人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顯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且按其情節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種間接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自屬行政罰上可罰之行為。又職章之使用並非僅為履行程序,而係於相關文件承諾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之行為,自不得借用他人職章,假他人之名執行業務。另按證券管理法規要求證券商從業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所明訂,上訴人借用他人職章執行受託買賣工作,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台育證券公司內部訂有印鑑管理辦法,對於業務人員職章之保管,明訂職章僅限本人使用並負責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二)另證券商業務人員受理非客戶本人之代理人代為買賣、交割有價證券,依規定應附具客戶委任書方得為之,查台育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羅李清如之開戶資料並未附具授權張瑋津代為辦理買賣、交割有價證券之委任書,上訴人雖稱羅李清如與張瑋津間私下訂有投資協議書,惟並非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所稱之委任書,尚不生授權代理買賣、交割有價證券之效果,故上訴人在88年2月至5月15日自台育證券公司離職前,有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委託買賣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三)上訴人受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係證交所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屬私法關係,其與證期會90年11月13日台財證(2)字第006057號函係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並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之處。(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僅免除上訴人刑責,但其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政責任,仍不得免責,上訴人有非受託業務人員實際執行受託買賣股票業務,且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使用,並從事款項媒介借貸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解除其職務,惟考量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不具備業務人員資格條件,故上訴人被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追溯自87年12月23日,且處分期間於90年12月22日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上訴人在88年2月至5月15日自台育證券公司離職前,有以上訴人之母等帳戶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委託買賣之違規情事,上訴人雖稱羅李清如與張瑋津間私下訂有投資協議書云云,惟台育證券古亭分公司客戶羅李清如之開戶資料並未附具張瑋津之委任書,上訴人雖提示羅李清如與張瑋津於88年7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及88年5月15日張瑋津複委任上訴人之委任書,惟皆非客戶羅李清如授權張瑋津之委任書,尚不生授權代理買賣、交割有價證券之效果,故上訴人在88年2月至5月15日自台育證券公司離職前,有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委託買賣之違規情事,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至為明確。
(二)職章之使用係於相關文件承諾擔負相當之法律責任之行為,自不得借用他人職章,假他人之名執行業務。而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對於證券商之管理,除從外部監督及證券商本身之自律機能管理外,尤其重視證券商之內部管理,台育證券公司內部訂有印鑑管理辦法,對於業務人員職章之保管,明訂職章僅限本人使用並負責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此有台育證券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13條可按,是以上訴人借用他人職章執行受託買賣工作,顯違反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概括條款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雖稱係因公司內部規定,領取接單獎金需以其他名義請領,故乃借用其他業務人員職章乙節,顯與上開台育證券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13條相違,自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其申報登記應由公司為之,此為台育證券之內部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擔任台育公司之經理,自應對管理辦理及公司內部印鑑辦法之規定,關於台育證券古亭分公司未辦妥登記不得接受客戶下單之規定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殊難委為不知。故上訴人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發生顯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且按其情節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種間接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自屬行政罰上可罰之行為。(三)上訴人另因他案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證交所據此於88年3月22日函請台育證券撤銷上訴人業務人員之登記,則上訴人在88年2月至5月15日自台育證券公司離職前,有上述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委託買賣之違規情事,係在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後仍執行業務,亦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四)按釋字503號解釋固就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解釋甚詳,惟在解釋文中亦有提及「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之情形,始有不得重複處罰之適用。證交所與證券商訂有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規定,證券商有使用證交所設置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權利,並有遵守證交所訂定之章則、公告等義務。是證交所依據其營業細則第144條規定,對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證交所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1個月至6個月之處置,係依據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證交所訂立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為證交所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核屬私法關係。準此,證交所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4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處置,係私法性質,核與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命令該證券商解除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職務規定,係屬違反秩序罰之行政處分,規範之種類性質相異,尚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五)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揆諸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56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70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各款,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是以上訴人因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8款及第9款等之規定,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認其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乃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亦無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僅得免除上訴人之刑責,對於其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政責任,仍不得免責,上訴人既有非受託業務人員實際執行受託買賣股票業務,且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使用,並從事款項媒介借貸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等之違規行為,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解除其職務,自無不合。另證期會考量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不具備業務人員資格條件,故上訴人被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追溯自87年12月23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無職可解云云,尚有誤解。(七)按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適用刑法時效制度可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66號、2086號解釋可稽,是以目前實務上仍以行政罰無時效制度之適用為通行見解。至於行政罰與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制度,二者之性質相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係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類推適用可言。另行政罰之種類眾多,如何類推適用,亦足生疑義,是以在相關法制尚未制定前,仍難承認行政罰之時效制度。經查證期會基於證券主管機關命令僱用上訴人之證券公司上訴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之管制罰,並無行政罰時效之適用。綜上,證期會命令大府城證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追溯自87年12月23日起解除職務,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借用職章確係遵照公司指示辦理,否則其時並未被解除職務,且亦有向證交所登記,大可蓋自己之職章,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要求辦理之主體為證券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無故意過失,原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證交所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144條對上訴人之處置與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為之處分,處罰目的皆為維持市場秩序,且其處罰之種類皆是使上訴人無法執行職務,應屬一事二罰之例,違反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甚明。且上訴人並未與證交所,簽有任何契約,證交所暫停執行職務之處置根本是實質的行政處分,原判決認係私法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刑罰之不法內涵遠較行政罰重,尚且有追訴時效與行刑時效,舉重以明輕,行政罰無時效規定,顯為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時效之規定,就比例原則言,顯屬違背狹義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信賴證期會之不處分行為已達七年,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原判決顯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另「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三、內部稽核人員。」、「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8 款、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台育證券永和、古亭二分公司及大府城證券台北分公司經人檢舉有涉嫌違規聘僱無照營業員從事接單與代客操盤業務之情事,案經證交所派員專案查核,查得上訴人於87年6月至88年2月間擔任台育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部經理時,向業務員陳韻如借用職章執行受託買賣工作,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款之規定;上訴人於88年2月自台育證券永和分公司調至古亭分公司任職,未辦妥業務人員登記即開始執行職務,及借用業務員李家成、洪櫻芳之職章,並接受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張瑋津委託買賣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17款及第21款之規定。以上違規事實,有證交所查核報告、上訴人說明書與關係人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89年6月26日(89)台財證(2)第02085號函命令大府城證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並限文到10日內解除報會,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大府城證券該予以警告處分。另證期會又以上訴人受僱於大順證券期間,自85年4、5月間起為投資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親楊趙金花之戶頭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85年6月14日由吳修量匯款至上訴人戶頭,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9款等規定。並衡平考量依據89年7月19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於處分屆滿3年後受處分人仍得受僱於證券商擔任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且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業不具備業務人員資格條件,爰另以90年11月13日(90)台財證(2)字第006057號處分書命令大府城證券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追溯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即87年12月23日起解除職務。則證期會前揭各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構成有違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原處分與證交所之命上訴人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有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作為處罰依據之行政規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行政罰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