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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其受僱於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證券公司)期間,係該公司業務員吳東炎之助理業務員,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涉嫌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等情事,惟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為投資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親楊趙金花之戶頭(帳號: 第三七五八一|九號)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吳修量匯款至原告戶頭,被告以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處分書命令大府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追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解除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不服之九十年台財證(二)第○○六○五七號函非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台財政(二)號函為機關間內部函文,亦非行政處分,均經原告於準備期日撤回,非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年台財證㈡○○六○五七號函違法。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1原處分與證券交易所之命原告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有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2原處分作為處罰依據之行政規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本件事隔五年才處分原告,該行政罰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函顯屬一事二罰,蓋證交所已於八十五年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之事實命原告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現被告又針對上揭判決事實以原告雖已無罪撤銷,但仍有行政責任為由,對原告作成處分,顯違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㈡、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由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授權被告訂定,惟僅授權被告就證券交易從業人員之行為規範加以規定,並未涉及違反義務之制裁,被告前揭函以原告違反該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事由,作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解除職務之依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經證交所解除職務後,即未再擔任證券業務人員,實無職務可以解除,顯見被告前揭函並不合法。

㈢、按被告前揭函,係因原告於無罪確定後,申請被告恢復原告之登記資格,被告始以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相繩,惟其於事隔五年後方才處分原告,五年前的行為對現今證券交易市場並無影響,如此處罰並不能達到處罰之目的,被告顯然濫用裁量權,且亦違反比例原則。縱或被告仍得處分原告,但五年間原告信賴被告已不行使其處分權,觀諸行政罰,亦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而時效完成,否則將有礙法律安定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證交所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五日派員赴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投資人檢舉案件專案查核,發現原告擔任助理業務員,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但其於公司實際擔任職務則為受託買賣;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將客戶之存摺、印鑑存放保險箱保管,核有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從事業務員之業務,暨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之缺失。經證交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證交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函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暫停原告執行業務六個月。上述係基於證券商與證交所間之契約責任拘束,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於證券集中市場執行業務,應遵守證交所之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等規定,如有違反,證交所得暫停證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是以,原告受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係證交所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屬私法關係,其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證㈡字第○○六○五七號函係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並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之處。

2、另查原告原受僱之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略以「原告經理人陳士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罪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法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對本院行政訴訟事件本不具拘束力,而原告經理人陳士龍為經紀部門之主管,其所屬職員違規人數多達七人,其中吳東炎父子及甲○○經刑事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原告經理人陳士龍事先不能防止其營業員吳東炎從事違法丙種融資及違法進行交割於先,又不能杜絕吳東炎違法盜賣客戶股票於後,違規情事眾多,非僅其個人執行證券業務偏袒其公司職員損害客戶權益,且公司經營管理不健全,公司經理人監督顯有嚴重缺失,原處分命令原告解除其經理人陳士龍及營業員吳東炎之職務,於法尚稱允當,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有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尤無適用法規不當違法之可言,...」,依上述判決書所述,陳士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罪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法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已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經理人陳士龍及營業員吳東炎之職務,當時尚未對同屬違規之原告作成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

3、原告違規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確定,處拘役伍拾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受本法罰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後修正為三年)內不得擔任證券商業務人員為本法所明定,故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證㈡第○一○五六號函檢送前揭判決書予台灣證券交易所,請依其權責辦理。嗣後原告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以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為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關於原告罪刑部分撤銷、無罪。上揭判決,僅免除其刑責,但其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政責任,仍不得免責,是以,原告有非受託業務人員實際執行受託買賣股票業務,且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使用,並從事款項媒介借貸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職務,惟考量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不具備業務人員資格條件,故原告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追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4、依原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是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被告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其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亦無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衡酌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證㈡字第○○六○五七號函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已作衡平性考量,並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解除職務,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處分屆滿三年後受處分人仍得受僱於證券商擔任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故被告上該函令處分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屆滿。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解除職務,惟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處分屆滿三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為五年)後受處分人即得受僱於證券商擔任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故被告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屆滿,其規制效力於起訴時已消滅,已無因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規制之效力之可能,本件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訴訟,玆經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二、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三、內部稽核人員。」「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及「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分別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大府城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其受僱於大順證券公司期間,係該公司業務員吳東炎之助理業務員,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涉嫌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等情事,惟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為投資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親楊趙金花之戶頭(帳號:第三七五八一|九號)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吳修量匯款至原告戶頭,違反前揭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爰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處分書命令大府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追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解除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妥。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1被告九十年台財證㈡○○六○五七號函針對同一事實對原告重為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2原處分以系爭規則作為處罰之依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於八十八年經證交所解除職務後,即無職可解,原處分並不合法。3本件事隔五年才處分原告,該行政罰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按釋字五○三號解釋固就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解釋甚詳,惟在解釋文中亦有提及「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之情形,始有不得重複處罰之適用。另按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係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其性質均非行政處分。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固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後公告施行,惟除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處置或措施係被告依法令委託其行使公權力而明確授權辦理之事項,或係以被告之核准為生效要件者外,仍屬私法性質,受處置者如有不服,僅得據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復,或得依民事訴訟或商務仲裁程序請求救濟。次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訂有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證券商有使用台灣證券交易所設置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權利,並有遵守台灣證券交易所所訂章則、公告等義務。是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其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係依據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證交所訂立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為證交所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處置措施,核屬私法關係,。準此,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置,係私法性質,核與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命令該證券商解除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職務規定,係屬違反秩序罰之行政處分,規範之種類性質相異,尚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經查證交所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派員赴大順證券公司就投資人檢舉案件專案查核,發現原告擔任助理業務員,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但其於公司實際擔任職務則為受託買賣: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將客戶之存摺、印鑑存放保險箱保管,核有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助理業務員從事業務員之業務,暨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之缺失。案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證(八六)交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函暫停原告執行業務六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核係基於證券商與證交所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受上開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為私法關係,而本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函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規範之種類性質相異,尚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台財證㈡○○六○五七號函針對同一事實對原告重為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云云,顯係誤解。

五、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是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等之規定,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其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乃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亦無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系爭規則作為處罰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查原告原係大順證券公司業務員吳東炎之助理業務員,登記擔任職務為其他,明知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等情事,惟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仍基於業務需要擔任為投資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親楊趙金花之戶頭(帳號:三七五八一|九號)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吳修量匯款至原告戶頭,而有違反被告所發有關證券交易法之命令即「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確定撤銷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原告以共同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嗣後原告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則自屬不當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而適用當時(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其罪刑,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該款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原告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自非可據以處罰為由,將原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罪刑部分撤銷,乃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惟查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僅得免除原告之刑責,對於其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政責任,仍不得免責(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一九號關於大順證券公司之行政訴訟案),是以,原告既有非受託業務人員實際執行受託買賣股票業務,且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使用,並從事款項媒介借貸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首揭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職務,自無不合。另被告考量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業不具備業務人員資格條件,故原告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追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職可解云云,尚有誤解。

七、按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適用刑法時效制度可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六六號、二○八六號解釋可稽,是以目前實務上仍以行政罰無時效制度之適用為通行見解。雖有學者認為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僅係行政罰之一種,並非所有行政罰法之總則,尚不能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總則性之規定,即認其性質為所有行罰之總則,而予以類推適用。且在目前法制,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案件並非屬行政訴訟事務管轄,更難以非行政訴訟事務管轄之法制,作為行政罰之總則規定。至於行政罰與公法上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制度,二者之性質相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係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行政罰之時效,並無類推適用可言。另行政罰之種類眾多,如何類推適用,亦足生疑義,是以在相關法制尚未制定前,仍難承認行政罰之時效制度。至於關於行政罰時效總則性規定之行政罰法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其立法之緩速與否,應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尚難認有違憲之虞,附此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證券主管機關命令僱用原告之證券公司原告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之管制罰,並無行政罰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處分書命令大府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追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解除職務,並將執行情形報備,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職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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