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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一九九一七、二○一二一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營業員,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楊趙金花之帳戶,供張瑋津買賣股票。

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違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有關證券交易法之命令『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以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則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認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七七、一八五號解釋在案。被告甲○○係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營業員吳東炎之助理營業員,登記擔任其他職務,明知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業務員業務之情事,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仍基於業務需要擔任為張瑋津受託買賣股票,並提供其母楊趙金花帳號三七五八一-九之戶頭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且為張瑋津與吳修量間借款之媒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吳修量匯款至甲○○帳戶,而有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有關證券交易法之命令即「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罪,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則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會議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該解釋已敘明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罰行為之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有授權不明確而必須從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可罰行為內容之情形者,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七款規定之行為,而適用當時(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其罪刑,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該款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被告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自非可據以處罰。原判決依之處罰,即難謂非違法。而該解釋對於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本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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