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4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民國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經初試錄取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參加複試,複試分體檢及口試兩部分,上訴人於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經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內政部91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10002823號函定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8點規定及以辨色力異常限制上訴人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已構成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及剝奪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而上開簡章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今遍查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規範意旨,均無針對以體格檢查作為剝奪或限制入學修讀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規定,就大學法規定作整體觀察,亦無法得出立法者有授權之意旨,又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不僅未規定色盲不得就讀法律學研究所,更未授權主管機關或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得增訂前揭條件,而涉及應考人人格自由發展重要事項亦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故上開招生簡章中第8點以體格檢查作為修讀碩士學位錄取資格之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足以剝奪上訴人研究生身分及損及上訴人學習權、受教育權,即對上訴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有重要之影響,其未以法律定之,顯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及大學自治範疇。故辨色力異常之認定標準,已具瑕疵明顯且重大,應受專業審查及司法監督;而對於體格檢查之判定,不得複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類似於勒令退學或刪除學籍等重大處罰性之處分,足以影響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並未就足以剝奪研究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處分作任何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之授權,自行訂定招生簡章之法規命令,將色盲作為限制標準,以為剝奪或限制考試資格之授權依據,乃增加大學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顯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色盲與就讀法律學研究所對於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有何影響,逕於招生簡章體格檢查中,以色盲剝奪就讀法律學研究所之資格,其目的之正當性顯有疑義,且其限制方法,亦難達成目的;又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對學生受憲法保障受教育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茲採用,竟選擇侵害最大之歧視方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就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係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亦予自認。是被上訴人之判定不論歸類為行政裁量權或認屬判斷餘地,皆存有裁量瑕疵或判斷瑕疵之違法情形,且此違法瑕疵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就學權益,應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得由法院審查其違法情形。況且,縱有辨色力異常缺陷,對於法律學研究所之發展目標亦無窒礙,且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無害;又法律學研究所之性質不同於警察或監所管理員、法警之勤務工作性質,殊無限制必要,顯然違背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與平等原則。參照國家最重要之文官考試,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之規定,既未限制色盲或色弱者報考或任職,亦無類似於被上訴人簡章之不合理限制,是上開招生簡章不合理之規定,顯然違背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乃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簡章草案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即分別報請教育部及內政部備查在案。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育部核備。是上開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招生簡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實不足採。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7點第2項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試日期為91年8月5日。依招生簡章第8點第2項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體格檢查結果係以91年8月5日之上訴人之檢查結果為準。在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被上訴人即依一定之程序辦理口試與體檢作業。複檢當日上訴人檢查結果為色盲,但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並避免錯判,經徵詢上訴人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即下午4點半)結束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送被上訴人醫務室,供被上訴人參考再做最後評估。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招生簡章第7點第2項及第8點第2項規定,然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因其警察教育之特殊目的及性質,就錄取資格為體格之限制,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被上訴人有決定招收標準之權利,況該標準亦已經教育部及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依法訂定入學之體格標準,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疇為大學自治之事項,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大學法第22條第2項、同條第4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立校宗旨,視其各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內政部用人機關之年度需求暨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報請內政部91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10002823號函核定及教育部91年3月26日台(91)高(一)字第91039362號函同意備查,招生名額亦依內政部用人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後報教育部核備,有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可稽,核與大學法第22條第4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檢不及格,經核係屬被上訴人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上訴人主張上開招生簡章之體檢檢查色盲設限剝奪人民學習權、受教權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云云,並不足採。次按,依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7點第2項中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檢,複試日期為91年8月5日;第8點第2項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故體格檢查結果,係以91年8月5日之上訴人之檢查結果為準。本件上訴人於複檢當日檢查結果為色盲,被上訴人依該招生簡章原本即得以此檢查結果為準,惟被上訴人考量因仍在複試期日內,為求慎重並避免錯判,經徵詢上訴人同意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複檢,並於當天體檢結束前將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送被上訴人醫務室,供被上訴人參考再做最後評估,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依據為該招生簡章第7點第2項及第8點第2項規定,並非同意以教學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違該招生簡章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聘任合格醫師辦理考生體檢事宜,對考生辨色力之檢查係採用國際通用,且已具一般醫療水準2000年版之石原氏色覺檢查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重覆檢查數次皆無法通過,復經被上訴人聘任趙治中醫師複檢,才評定為色盲,有被上訴人91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新生入學體檢表可憑,被上訴人依此判定上訴人為辨色力異常,檢查之可信度無庸置疑。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亦與被上訴人醫務室檢視結果相同,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體檢堪為審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體檢為任性、專斷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則為對色盲、色弱之色覺異常分類或對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儀器,上訴人於體檢期限後,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檢查,並僅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要求被上訴人另為判定,顯與被上訴人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規定程序不符,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體檢不合格,並無違誤。綜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因上訴人體格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上訴人核定體檢不合格,乃通知複試不予錄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究為色弱或色盲,涉及醫學上眼科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予以認定,此專門性之特殊經驗法則並非原審法院能憑常識而獲得心證,需經過專家鑑定始能加以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林惠朗醫師診斷證明書正本,藉由色盲鏡及色蓋排列檢查結果,證明上訴人並非色盲,僅是色弱。再者,上訴人報考所別為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並非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辨色力縱為色弱者,仍應評定為體檢合格。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專門性經驗法則。長庚醫院與被上訴人檢測方式類同,可信度不足採信,原判決就長庚醫院91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明確記載「宜門診追蹤」之意旨,漏未斟酌在先,對於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林惠朗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未予審酌在後,實質上等於未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證據採認取捨未予說明、對於證據證明力未加以評價,對於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說明採證之依據且違背專門知識之特別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又原審法院已知悉「石原氏色覺檢查簿」與「色盲鏡暨色蓋排列檢查」屬於辨色力之檢驗方法,又明知前者只能初步判定,而後者係對於色盲、色弱色覺異常分類或對於顏色錯認程度之進一步精密檢查,惟原審法院對此重要攻擊方法,卻消極地規避審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達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法院對於比例原則規範審查之檢驗,並未於本件中公開表示法律見解,上訴人無法得知原審法院確信之法律見解為何?尤其是對於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是否逾越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界限審查,原審法院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法院未能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具體個案之爭議,對於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中體格檢查程序與判定之規定,既非合理妥適亦未踐履正當法律程序,顯然係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濫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次查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則被上訴人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乃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1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檢不及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經核係屬被上訴人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於複試當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醫務室多次檢查結果,為兩眼綠色盲,被上訴人乃核定為體檢不合格,通知上訴人複試不予錄取,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不採取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之理由,敘明係因上訴人提出之程序不符合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參考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作認定,是被上訴人之評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專斷之情形。且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設定體檢資格及處分,論述符合比例原則之適法性,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大學法、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