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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6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2號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開台 律師
被上訴人
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116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乃於92年4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請被上訴人另覓地點,並洽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取具檢附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行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向經濟部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編號第9項註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易言之,除許可業務外即得經營任何業務。查電子遊戲場業並非許可業務,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本得經營。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既係上訴人基於其所主張之法律授權,對其行政區域內欲從事電子遊戲場業者,就設立電子遊戲之場所等事項施予一定限制之規範,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系爭公告自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系爭公告雖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其法律依據。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欲從事該等營業者,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原應依照該條例規定,本屬當然,無待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另為補充。況該條例又未再就該條所規範之事項授權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則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已有誤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並非毫無限制,若依法律授權得訂定法規命令之機關,復將此等命令訂定之權委任給其他行政機關,即學理所稱之「再委任」,不論是學說或實務,多認為若授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再委任」原則上應予以禁止,此有學說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得以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引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然查該施行細則實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故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行將訂定此等嚴格限制人民工作權利之法規命令權責,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則臺灣省政府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將此等訂定法規命令權限,以其所訂定之施行細則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自有違前述法規命令授權原則而無效。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參酌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至明。查系爭公告內容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不論文字用語或法條模式均相同,且由該公告事項第2點有關距離計算方式亦同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益見該法規命令係抄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而來,其規範目的應屬相同。然有關電子遊戲場設立應距離學校醫院等場所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已設有詳細規定,又豈容上訴人為規避該法律明文,以迂迴方式主張其已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授權,增加法律無之限制,又此等有關(限制)人民權利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又豈能如訴願決定,反謂該條例僅為最低基準法律規範,得任由上訴人在未獲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恣意制定更為嚴格之法規命令?顯見系爭公告亦有違反行政法最基本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從而,系爭公告除有牴觸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違法外,並因其係不當聯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根本不會有礙商業區其他商業之發展,反而有促進人潮商圈繁榮之功能;且非如餐燴業者有公共安全及衛生之考量,故系爭公告實已違反授權法令之目的,此再由該公告之主旨觀之,其限制電子遊戲場之設立須距離國小等1,000公尺以上之目的,係在於「以維商業正常發展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其中社會安全及環境安寧均非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目的,亦可見系爭公告有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違法及不當。查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公告之授權依據,明確記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並無都市計畫法第6條,顯然都市計畫法第6條並非係上訴人公布系爭公告時所適用之授權依據,今上訴人遽以主張為授權依據,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依據之地方制度法而言,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公告若係依地方制度法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則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於發布後依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公告函送上級政府、議會備查或查照,侈言依照地方制度法之精神而發布系爭公告,亦有違誤。上訴人又稱係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而發布系爭公告,然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為何係限制距離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而非其他距離,其考量之依據何在,豈能泛言社會公益而遁之。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所稱禁止過度,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意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須設在商業區,再加上本件訟爭是否合法之系爭公告須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限制,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在之中和市將無任一地點得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此可向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函詢在此雙重限制之下,中和市有無地點得設立電子遊戲場,以明究竟系爭公告是否有過度禁止而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公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作為授權依據,係屬無稽;而該行政命令所矧引之另一授權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違反「再委任」之權限,而非正當;並認為系爭公告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相衝突,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本件係被上訴人欲申請增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實屬電子遊戲場業申設之性質,理先應適用特別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而非僅指行政法上之「權限委任」關係,故得直接依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授權審查准否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再按前開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係當初立法之際,為求尊重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此有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院會記錄可稽(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記錄,第10頁、第20至21頁)。可見該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並非絕對,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又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將各縣市政府納入各層級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即在於賦予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此權能可衡酌「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區位予以限制」。其次,前述該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該條文其後即承接前述第9條。換言之,就法條前後之聯結(體系)而論,即使符合該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須再符合其後第9條所為之規範,方可滿足申設電子遊戲場業之先決要件,否則仍屬要件不完備。再者,該管理條例第9條所規範之距離限制,既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當依循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為之。綜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於89年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第8條所規定者,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而其第8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可參照),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可參照),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上訴人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故上訴人在此種「自治事項」範圍,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之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復按憲法第170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皆指明經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方為法律。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基於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而制定,而該法第85條於91年12月11日總統令修正前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是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89年12月29日由內政部發布全文共4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故該施行細則係為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故無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範。其中該施行細則第17條有關「商業區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部分,其第9款係附麗於第17條本身,屬該條正面列舉項目之一,質言之,該條本身所明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方為重點,故此「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仍屬法規命令所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當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準此,只要符合該條所列九款條件者,當可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系爭公告符合第9款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系爭公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再委任」之問題。事實上,91年12月1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亦均載明縣(市)政府有權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尤有進者,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所保障,而88年1月25日由總統令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舉之縣(市)自治事項中,第7款即包含「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綜上,不論就我國憲法、地方制度法抑或是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均有明確依法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就轄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依職權與管理層面考量做一妥適之規劃。換言之,既如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上訴人於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將「設立登記」與「管理層面」兩者合併考量,乃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亦無違依法行政之原則。電子遊戲場業雖不一定會如同被上訴人所指「有礙商業之發展」,然其造成對「公共安全」之社會影響,卻為不爭之事實,否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將失其立法目的。對此,上訴人實須審慎考量准予電子遊戲場業設立之相關問題。是以,上訴人衡酌電玩開放所衍生之社會問題、社會一般民眾普遍意向、臺北縣市屬一共同生活圈,管理規範宜求一致等,及臺北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權益(原上訴人之前電玩政策為「不准新設」),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列舉條件之規定,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17條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上訴人遂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對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規範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距離,以符上訴人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與「管理層面」兩者平衡之行政目的。末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明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另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準此,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殆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時,其檢附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執照係為「室內機械遊樂場」而非「電子遊戲場業」,此亦與前開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係衡酌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情,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於90年4月2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上訴人境內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系爭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所定最低基準法律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其法律依據。第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在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本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無待上訴人另以系爭公告補充之。況該條例亦未就該條規範之事項再授權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已屬無稽。上訴人雖又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上訴人據以發布系爭公告,自非正當。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觀之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既已明白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系爭之公告內容則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顯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之限制,增加為1,000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最低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仍有裁量餘地。因此,上訴人衡酌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情,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爰於90年4月2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上訴人境內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為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審之判決誤解文義解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況立法者以明示50公尺乃最低限制,上訴人制訂1,000公尺之規定,並無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判決未審酌立法意旨,所為法規解釋及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足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需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於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因此於上訴人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需符合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故系爭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40號2樓,屬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於該區域1,000公尺距離內,劃設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與規定不符,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8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故得直接依該法審查准否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乃於系爭公告援引前揭規定,以明確及具體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精神,且系爭公告雖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為依據,但真正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5條之規定,故原審單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未授權上訴人訂定法規命令為由,認定系爭公告無法律依據,乃判決不適用法規。且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可知,上訴人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本存在有規劃限制之權限,且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此即為再委任之授權依據,從而原審以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上訴人據以發佈系爭命令,自非正當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判決理由稱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上訴人據以發布系爭公告,自非正當云云,顯有違誤,蓋系爭公告係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為依據,並非屬次級政府訂定法規之權限再委任,而係為具體執行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賦予縣市政府之固有分區使用管制權限。原審判決理由稱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之限制,增加為1,000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之說法顯有違誤,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設置地點之區位限制,參酌其立法審議資料,僅係明定其最低管制標準,其他法令如有更嚴格之標準者,自應從其規定。而上訴人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為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尚無再委任之問題,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此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8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判決皆肯定上訴人之見解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六、本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94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40號2樓,屬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於該區域1,000公尺距離內,劃設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因此,上訴人依未經自治條例訂定法規之90年4月23日90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逕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與上開系爭公告規定不符,而請其另覓地點並檢送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再行申請,乃於92年4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檢還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件,所為否准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不察,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審判決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而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要求與國民中、小學等距離1,000公尺以上,顯然已增加人民之負擔,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外,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之原則,且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1第項第9款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而歸於無效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遵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原審判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6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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