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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08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08號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鍚瑋
被上訴人
春天遊樂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69號1樓,變更「春天遊樂場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業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未符合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乃以92年6月26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1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訴人以迂迴方式,主張係經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授權,增加法律明文所未施予之限制。然此等有關限制人民權利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豈能如訴願決定謂該條例僅為最低基準法律規範,而得任由上訴人在未獲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恣意制定更為嚴格之法規命令,顯見上開公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法律之規定,並因其係不當連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又有關社會安全及環境安寧均非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公告限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目的,亦可見上開公告有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准予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上訴人則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同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自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上訴人所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上訴人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上訴人境內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而發布之,有上開公告附卷可參。惟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已明白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相關管制規定,尚無待上訴人另以上開公告補充之。況前開條款亦未定有授權上訴人就該條例規範事項再訂定法規命令之明文,上訴人援引該條款作為上開公告之法律依據,顯屬無稽。至上訴人雖另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為上開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上訴人據以發布上開公告,亦非正當。又按,法規命令不得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觀諸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甚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既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公告內容所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顯已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且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公告,否准被上訴人營業項目變更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惟其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未經上訴人為實質審查,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應准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參照立法院第4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記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主要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因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營業區域予以限制。上訴人衡酌縣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於90年4月23日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為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於上訴人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須符合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當然。上開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所牴觸,尚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69號1樓,屬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該區域1千公尺距離內,劃設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與上開公告規定不符,上訴人請其另覓地點並檢送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再行申請,以通知書檢還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件,所為實質否准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之處分,尚無違誤。又類此行政訴訟案件迄今計有4案,均維持上訴人之原處分,爰請判決將原判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部分均廢棄,或另為判決云云。

本院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於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臺北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高職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以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定,乃通知被上訴人另覓地點經營,如覓妥適當地點,其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檢還申請書件,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即有違誤。至於上訴人所舉類此行政訴訟案件迄今計有4案,均維持上訴人之原處分云云,核該判決與本院上開最近見解不符,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據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否准被上訴人營業項目變更之申請,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申請增加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之變更登記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之上開見解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0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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