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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6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1.本件行為時(民國70年1月)並無有效存在之法律規定或法規命令,卻依照行為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項懲處再審原告,顯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與第11條規定。2.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而不能適用處罰時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提出升等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抄襲剽竊等行為,為處罰之規定,故依當時法令,本不應對再審原告為處罰。然而,再審原告係於70年提出升等論文,再審被告卻依77年10月學審會第18屆第3次、第5次常會案例之決議比照辦理,反未依再審原告提出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員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顯已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3.依照「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學審會既未知會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亦未審酌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又未提出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更置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於不顧,於再審被告作成處分之前,不僅不告知再審原告檢舉事項,甚至強迫再審原告憑空想像書寫答辯狀,顯然未賦予再審原告合法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4.依照法律保留原則,案例法之法律原則顯應適用行為時之案例,且應適用時與本論著同時期之數理論著,狀況相同,且案情相同之案例,斷非適用行為後不利於再審原告且案情不符之「77年10月學審會第18屆第3次、第5次常會案例之決議」案例。5.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86年6月25日中興大學原處分即屬確定,且作成該原處分之中興大學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中興大學教評會自動撤銷原決定。惟再審被告卻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強制中興大學教評會以86年9月24日以(86)興人字第4093號函作成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決議。㈡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9、10、12、13、14款部分:1.再審被告未以再審被告當年審查通過之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致再審被告以16年後之學術環境與研究水準以及無明文規定之學術審查規範作為審查基準,而認定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有抄襲之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情形。因此,聲請本院查明再審被告送審通過並收藏保存之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及行為時(70年1月)本論著送審通過之審查意見,以確認再審被告3份複審意見書之法效性、公平性。
2.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日閱卷時發現案卷短缺再審原告舉證再審被告認定抄襲成立之明確錯誤與不法並足以影響判決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事證計87件。且原判決完全未敘明有關學術論著審查明確錯誤與再審原告舉證之明確事證,致完全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明確事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情形,並發生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3.審查人將狀況不同,重點與目的不同,而數理結果不完全相同之證明視為雷同,顯然枉法審查。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顯然發生裁量瑕疵與判斷瑕疵,不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實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足證3位審查人故意違法審判,致審查意見應屬錯誤,顯不具證據之法效性,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情形,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再審被告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決定云云。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機關依法規所定要件審查,作成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如經查明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錯誤,且該錯誤係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致行政機關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則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與法規所定要件不合,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回復至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狀態,乃屬當然。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即揭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即表明行政機關作成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事後發見有違法之瑕疵,於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自得撤銷原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自講師升為副教授之升等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撤銷原來有瑕疵之升等處分,並考量長年時空因素而採取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公法上撤銷有瑕疵之授益處分,非對再審原告違規以抄襲論文送審之行為實施懲罰,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又學術上之獨立創作,向為學界所尊重,論文抄襲,為學界所禁忌,倘有違反,必遭唾棄。若進而以抄襲論文,倖邀升等,該論文本非「學術研究成果」,不應獲得審查通過,一旦重新審查「抄襲」成立,仍應回復升等前之狀態,殆為學界之共識。再審被告於77年10月學審會第18屆第3次、第5次常會案例,作出對抄襲人不利之決議,應同此理,而符合案例法之法律原則。再審原告於70年提出升等論文當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資格審查規程」及其施行細則,雖未對抄襲行為為處罰之規定,惟原處分比照上開法律原則,對再審原告於法規建制尚未完整時期所作之本件抄襲行為,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不過係撤銷原來有瑕疵之審查結論,使回復到升等前之狀態,且已斟酌送審升等時空因素,採取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處分,難謂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涉訟論文,係經國科會人文處送請兩位同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後,皆認為本案確屬惡性抄襲,並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案確屬抄襲,有該會87年1月2日(87)台會兆綜2字第00300號函可稽。由於訟爭論文係由再審被告審查通過,國科會乃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於86年10月17日提經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2屆第8次常會審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重新審查,認定抄襲成立,並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第22屆第12次常會審議決議,作成「降級1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已審酌國科會之審查意見,其專業學術判斷,應予尊重。再審原告任教之中興大學教評會固曾審議決議:「本件已逾16年,經充分討論,不予追究」,惟經監察院糾舉,由再審被告所屬學審會組成專案小組,重新審查;該大學第15屆第2次教評會亦審議決議「該委員會建請教育部參酌前例,由小組加以認定」,有該大學88年9月24日(86)興人字第4093號復再審被告函可稽,該大學教評會顯已放棄堅持對再審原告「不予追究」之原議,專案小組重新審查結果,既認定抄襲成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該大學教評會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即再審被告),仍非不得撤銷該「不予追究」之處分,而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處分。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評議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亦與「實體從舊」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送審,其...著作...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上開辦法雖係再審被告於86年4月30日以台86教字第16969號所訂頒,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其施行日期固為86年4月30日,惟依首揭行政法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得撤銷之法理,再審被告比照適用該事後之法規,將本件原有違法之授予利益處分撤銷,其所適用之法規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涉及公益之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保護外,本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予以撤銷,此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皆然。是以,再審被告將原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至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核屬個案,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得執該判決之歧異見解,據以主張本於平等原則,要求原判決不得為不公平或差別之待遇,而應為相同見解之判決。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上開解釋,係闡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並未論及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能撤銷,且解釋文並指明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雖得審查關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惟對於經專業評量之結果,應尊重其判斷。本件事實發生於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之前,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撤銷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處分,尚無違反上開解釋可言。又查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有關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規定,應自上開施行日起,方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依照「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學審會既未知會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亦未審酌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又未提出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更置原升等著作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於不顧,於再審被告作成處分之前,不僅不告知再審原告檢舉事項,甚至強迫再審原告憑空想像書寫答辯狀,顯然未賦予再審原告合法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指摘再審被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殊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70年升等副教授論文:「再生性生態資源之最佳投資、開發與租稅政策:變分法與最佳控制理論之應用」涉嫌抄襲,經國科會於87年1月2日以(87)臺會兆綜2字第00300號函說明壹之一點即載有「...案經本會人文處送請兩位同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後皆認為本案確屬惡性抄襲...並再送第三位審查人審查後,認為本案確屬抄襲,...」經再審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於第22屆第12次常會審議決議作成「降級1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判決審查本件再審被告應遵守之相關程序,並對於經專業評量之結果,應尊重其判斷,認定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論文係屬抄襲,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查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係闡釋「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該解釋並指明:「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另查再審原告通過升等副教授之論著是否抄襲,與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之論著是否為「原本」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以再審被告當年審查通過之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原本,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升等副教授論著有抄襲之事實乙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仿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又再審原告另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及第12款等再審事由,然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述事證及理由,並未論及原判決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及「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等情事,難認原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之起訴及補正並補充狀所述之其他諸多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顯不相當,爰不一一贅述論駁。綜觀再審原告起訴狀之內容,無非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一再以行為時我國對於「引用」與「抄襲剽竊」之定義、要件、規範等並無有效存在之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具體授權且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及再審被告所為降等或撤銷教授證書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據以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另請求回復教授原有且應有之權益及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