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7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胸墊結構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第00000000號「美容健康胸罩」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第00000000號「具時效顆粒之美容胸罩」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第00000000號「改良之胸罩」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附件五第00000000號「胸罩襯墊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附件六第00000000號「可發出香味之內衣」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附件七第00000000號「胸罩內藏式按摩襯體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二五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本院歷年之裁判(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九號、第五三六號、第七四二號及第二○八七號)所著案例已闡明: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由參加人所提引證三、四、六與系爭案之技術結構特徵均有相當差異,再參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認定新型專利要件之原則,系爭案與引證三、四、六,二者在空間形態上及功效上均有相當之差異,實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竟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內容、圖式及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以第1項獨立項為前提之各附屬項所載之整體特徵詳為審查,亦未依上述新型專利要件之審查原則審查,原處分顯有違法及欠客觀、公允之處;依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所定新型專利「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已載明:「⒈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進步性。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⒊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更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已於「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創作說明⑴)中載明現有習式內衣胸墊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存在有如下之缺點:「⒈海棉或泡棉胸墊雖易成型,但棉體如太柔軟則支撐力不夠,如稍硬則彈性不佳,且使用後容易產生變形,尤其是綿體洗晒後易老化致彈性疲乏扁縮,而使用壽命減短最為嚴重。⒉矽膠胸墊,雖其韌性和彈性不錯,但重量太重、加工不易,且原料成本高。⒊囊袋襯墊以塑膠薄膜內充填液體、氣體或膏狀體,雖然最具真實觸感、效果佳,但係因薄膜包覆之柔軟囊袋內為自由流體,致形狀無法塑定為凹凸有緻之胸墊外型之需求。」更載明:「有鑑於上述習用各種胸墊所存在之缺點,本創作人乃深入加以設計、改良,經多方實驗試製後,終於有本創作之產生。」足證系爭案已針對習用胸墊結構加以改良,而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系爭案專利,即肯定系爭案顯與已核准專利在先之各前案並無技術同一性之問題,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准予系爭案之餘地。上訴人於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五至七頁(創作說明⑶至⑸)中已配合圖式詳載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三、四、六相比較,在結構特徵之空間形態上均有相當之差異,實難認具有技術同一性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之主要標的、構成、目的與引證三、四、六(異議附件四、五、七)不同,系爭案已改良習用胸墊充填物為自由流體而無法定型之缺點,設計將填充耐壓體先置入護罩體,利用發泡棉體在壓膜成型時,與護罩體之囊袋連結一體成形,再將內部已固定有囊袋之護罩體縫製於胸罩之罩杯夾層內,其與引證三將韌性膜袋直接縫製固定於胸罩罩杯之夾層內,與引證四之將軟性襯墊直接縫製固定於胸罩罩杯之夾層內,與引證六之將按摩襯體之韌性膜袋直接縫製固定於胸罩罩杯之夾層內之結構特徵及空間形態顯然不同,有功效上之增進,故具進步性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填充耐壓體,即引證三於胸罩兩罩杯部位之外層織物與內層織物之間夾層內部設裝填液態充填物之軟性墊體,即引證四於胸罩兩罩杯部位之織物夾層內部縫合裝填液體充填物之軟性襯墊,即引證六於胸罩的夾層內設裝填有防凍凝結油液按摩襯體。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之護罩體由發泡棉體、絲棉體、布料製成,與習知胸墊由海棉、泡棉配合絲、棉布料製成,乃為相同技術範疇之應用,且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而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硬度愈高,愈容易定型),以達到不同支撐、襯托效果(即系爭案所稱凹凸有緻效果)。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六項之填充耐壓體製成眼袋形或任意形狀已揭示於引證六,故系爭案與引證三、四、六具有相同之構成,且皆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之護罩體或罩杯,而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以達到支撐、襯托之效果,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㈡系爭案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填充耐壓體;即引證三於胸罩兩罩杯部位之外層織物與內層織物之間夾層內部設裝填液態充填物之軟性墊體;即引證四於胸罩兩罩杯部位之織物夾層內部縫合裝填液體充填物之軟性襯墊;即引證六於胸罩的夾層內設裝填有防凍凝結油液按摩襯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之主要標的為胸墊結構之改良,惟其專利所運用有關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護罩體之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三、引證四以具充填物之軟性墊體或軟性襯墊與外層織物之組合及引證六於胸罩夾層內設按摩襯體之專利技術中。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項之護罩體由發泡棉體、絲棉體、布料製成,與習知胸墊由海棉、泡棉配合絲、棉布料製成,乃為相同技術範疇之應用,且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而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硬度愈高,愈容易定型),以達到不同支撐、襯托效果(即系爭案所稱凹凸有緻效果);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六項之填充耐壓體製成眼袋形或任意形狀已揭示於引證六;故系爭案與引證三、
四、六具有相同之構成,且皆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之護罩體或罩杯,而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以達到支撐、襯托之效果。從而,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於訴願、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檢附之系爭案、引證三及引證四等胸墊之樣品,皆係護罩體內所設裝填流體之填充耐壓體,均可配合不同材料製成之不同硬度之護罩體,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以達到支撐及襯托效果。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以確認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及技術核心,可知系爭案之目的在於改善說明書中第三頁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缺失,因此系爭案將原先之海綿、泡棉胸墊、或矽膠胸墊改由囊袋襯墊取代,而該裝袋襯墊中則由塑膠薄膜內填充液體、氣體或膏狀體構成,至此所述者或可稱為利用習知容置空間之概念,而真正在本件系爭專利中所要解決者,當屬於習知技術在置放該囊袋襯墊之時,往往並未能夠將其真正完整地定位,導致有前述無法塑定外型需求之缺失,因此由其申請專利範圍參酌實施例之說明可知,專利之真正技術核心在於以胸罩中存在容置空間以容置囊袋之習如技術為基礎,定位於容置空間(系爭案第四頁)。亦即,系爭案對於習知技術之創新在於達成習知技術未能妥適處理的囊袋定位問題,並且該所謂之囊袋定位其所能夠認定的範圍,應只及於使囊袋位於胸罩內的封閉容置空間之解釋,而非如系爭案所主張之給予囊袋一創新之「定位方法暨結構」。則回歸前述之本院歷年之裁判,若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三、四、六的技術特點作出分析,可知系爭案之特點與製造流程可區分為下列五點:⒈一充填有充填物之填充耐壓體。⒉一組護罩體。
⒊胸罩之內、外織布層。⒋先將⒈置入⒉,再將置入1.之⒉壓模成形。⒌再將經由步驟⒋完成之護罩體縫入⒊。引證
三、四、六之技術特徵分析:a.一具有特殊功能之填充物。b.胸罩之內、外織布層。c.將a.置入b.。則對應觀察二者之差別,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原審判決中被認定為相同之處者在於「將一囊袋或是膜袋設置於胸罩內部之容置空間中」,也就是系爭案的第⒌步驟以及引證案之第c.步驟。但如前述系爭案的創作核心不在於該第⒌步驟,而其在於前面四步驟所完成引證案所不存在之定位結構,而該定位結構正為前述本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概念。引證案有其特別之創新技術,但其創新部份與系爭案顯然不同,引證案以習知之胸罩內容置囊袋為基礎,增加新構件以產生新功能,而系爭案則是以習知之胸罩內容置囊袋為基礎,改良胸罩內容置囊袋之方式與結構,以加強原先容置結構之易變形缺失。被上訴人未能依法查明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僅觀察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部份相同處,即判定系爭案之創作核心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顯屬率斷。上述理由,經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分析,亦得到相同之結論。原審判決所述:「原告於訴願、本件行政訴訟中所檢附之系爭案、引證三乃引證四等胸墊之樣品,皆系護罩體內所設裝填流之填充耐壓體,均可配合不同材料製成之不同硬度之護罩體,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以達到支撐及襯托效果。」云云,則引證三、四樣品是否單純為依據該專利所製造,實際上有待鑑識。又同樣可達支撐及襯托效果之護罩體,其結構未必全然相同且無差別之處,故此認定尚應經過確認。是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述,認為證物結構所揭示技術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者,實屬未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完整審酌說明書與圖式,而粗率認定系爭案之技術核心與其可主張範圍,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連帶對於實質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與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產生不適法之判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與引證三、四、六具有相同之構成,且皆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之護罩體或罩杯,而使較軟之囊袋定型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以達到支撐、襯托之效果。從而,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已詳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護罩體,概呈單向內凹之貝形,該護罩體內留設有一置物容間;以及一填充耐壓體,係一密封之韌性囊袋,其內裝填有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充填物,定位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藉此,使柔軟之填充耐壓體藉由護罩體之支撐而形成為凹凸有緻之胸墊,同時製成後形成可具一經久不易變形、損壞及具真實觸感之襯托部,而能延長使用壽命有效輔助胸部著裝美觀、舒適、定型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發泡棉體或絲棉體一體成型者。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兩片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經連結製成者。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一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及一層貼身布料連結製成者。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填充耐壓袋體為眼袋形,組成時位設於護罩體內之下半部或外側者。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填充耐壓袋體為適合置入護罩體容間之任意形狀,組成時為含蓋整個護罩體內部者」,並引述原處分意旨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已詳細記載各構件間結合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顯無不審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情事。何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敘述已充分表達其申請專利之範圍,其專利說明書第五至七頁(創作說明⑶至⑸)中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如第一、二圖所示,本創作所設計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外覆之護罩體1及一內含之耐壓袋體2所組成,其中一護罩體1,概呈單向內凹之貝形,該貝形可為兩片同凹向之發泡棉體、經連結製成,或如第三圖所示以發泡棉體一體成型(上述發泡棉體可為絲棉體),而於護罩體1內留設有一置物容間。以及一填充耐壓體2,係一密封之韌性囊袋,其內裝填有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充填物,使可於囊袋內自由流動,而該充填物可為液體、氣體或膏狀物組成者。藉此,以其簡單之結構設計,可利用塑料發泡棉體、或(或發絲棉體)在壓模成型為貝形之罩杯或胸墊時,於其護罩體1內可先置入其內已充填有充填物之填充耐壓體2之韌性囊袋,而使原先較軟無法自定形狀之囊袋定型成為較佳所需之固定形狀.....」,均已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本無再參酌其說明書及圖示之必要,自難指原判決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惟核其理由實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不足採。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是否實質相同進行鑑定分析,再於上訴時提出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