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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

上訴人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外文「TOMMY」早已被普遍使用為商標圖樣,已有諸多商標其商標圖樣內含有「TOMMY」而獲准註冊,該普遍註冊之情形係存在於全球而非以臺灣為限,因此,外文「TOMMY」實不得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讀音亦有差別,因此,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再者,以兩造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售價及買受人等方面,亦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因此,兩造商標併存並無致一般商品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圖形係上訴人所自創,而非所謂之網球場地形圖,且無論係網球場地形圖或紅白藍3色之組合,亦無所謂之商標識別性及顯著性;又系爭商標與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僅英文字樣全然不同外,就商標圖樣之顏色,格線線條之設計亦不相同,尤以,上訴人更於格線中崁入5只星型圖樣設計,通體觀察予人印象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另第三人據以異議商標之「TOMMY」字樣未經設計,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有顯著性,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TOMMY」字樣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顯著性;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不備理由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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