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稱為裁判,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亦非屬行政機關。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抗告人此一請求,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情形,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敬請鈞院應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部分:按「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固為訴願法第100 條所規定,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非屬訴願之決定機關,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93年4月7日抗告狀所述,即證實-「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之指定審判管轄聲請案,尚未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絕無審判管轄權」,原裁定未能引用確實資料,以證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確實係有審判管轄權」,原裁定對無審判管轄權之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所為之裁定,當然有違誤,準此原裁定,無以維持,應予廢棄。查本案抗告人92年4月8日訴願書及92年8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證實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抗告人已依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抗告人提起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顯然依法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准許抗告人對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案,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原裁定無法證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抗告人前揭之92年4月8日訴願書及92年8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已依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表明再審理由』(前已揭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須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而駁准抗告人對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係依法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引用事實理由,以證實「抗告人92年4月8日訴願書及92年8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91年10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案(91年10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訴願人會同許巧慧書記官共同參照),其訴訟狀紙非訴願人所提起,又其狀紙內容與訴願人91年1月4日提起之行政訴訟案完全相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1月7日收訖),本裁定所依據之訴訟狀紙,非訴願人所提出及無訴願人送達訴訟狀紙之信封(訴願人已於91年10月22日提出陳情狀及抗告狀),故該訴訟狀紙非訴願人所提出,應屬無誤,準此,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書,對訴願人之裁定,應屬不合法,無以維持,應予廢棄。』之事實理由,不符合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或其他之規範所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而駁回抗告人對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應予廢棄案,係依法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內容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其所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並非訴願機關,自無適用訴願法第100條之餘地。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