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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查聲請人對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係以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其所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並非訴願機關,自無適用訴願法第100條之餘地。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之抗告,於法自屬有據。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院查: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係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聲請人雖謂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惟其就原裁定如何違反前開判例及證據法則,則未具體表明其理由及證據,其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