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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92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且其所引用之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並非判例,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判決駁回,(88、89年度判字第596號、2699號),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6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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