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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0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06號

上訴人
晉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氣缸體、氣缸蓋,係屬農工機械器具領域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缸商品,為汽機車之零配件,其商品性質、功能已有所不同,製造、行銷管道亦無必然關連,應非屬類似商品。況系爭商標實際上係為表彰「伐木機」所使用之氣缸蓋、氣缸體等零組件,乃專供「伐木機」所使用,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所及者為「汽機車」之汽缸,二者於實際交易時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尤其本案並無充分之證據顯示二商標商品「通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則被上訴人一反其長期揭示於民之審查標準,逕將二商標商品歸為類似,無端擴大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並棄上訴人因信賴其核准註冊而使用達8年餘之商標權於不顧,已有不當,而原審判決未就法規之適用詳酌,逕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資以論駁。

三、經查,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商品;惟此僅係指責原審就兩者是否屬類似商品事實認定,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而非指定使用於「專供伐木機使用」商品。從而,系爭商標應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就法規適用詳酌,核無足採。上訴人所執本院89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其內容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0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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