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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19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19號

抗告人
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弘杰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有關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礦區台濟採字第5309號,即礦業字第2894號大理石礦區。在民國66年前是沒有道路可行,僅有山壁,人行都很困難,必須靠著斜行山邊地走的。67年政府准許本公司探礦後,抗告人為了此礦,不惜龐大工程費用困難之開墾,拓寬33公里的汽車產業道路,始能達到本礦區,20多年來維護崩山坡落坍方之土石流之清除,33公里汽車道路能暢通,抗告人再多難度從來沒有向任何單位拿過一分錢來補助。㈡、89年後為遵依政府法規辦理採礦手續規定。遵照林務局90年10月5日經90東政字第907105991號函指示,導循速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規劃,一一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核。一本水土保持計畫書,經過相關多少單位,共須23冊,一冊要經過200多位經辦人員審查核章,是要花了多少心血、時間、金錢、規費,而得來不易的一冊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書,況且已經辦好礦業用地租賃金之繳納,91年5月13日,91知站字第1127號函及支票影本可證。㈢、抗告人依照各主管機關指示,一一遵照就妥,但遭礦務局及林務局二方主管機關互推職責,不發辦礦業用地契約書。91年7月16日礦務局一聲令下,不准抗告人行使採礦權利函。相對人違反了林務局91年3月14日91東政字第0917101375號(函)給抗告人租賃礦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違反民法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顯然先推權責,後責無礦業租賃契約書為禁採礦理由,顯然違法等語。

三、本院經核:相對人以91年7月16日礦局東保字第09100212140號函告抗告人,略以:「貴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5309號大理石礦業權(弘杰石礦),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前,礦場仍嚴禁有開採作業情事,倘有故違,將依礦業法第81條第1項及同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核處」。經查,本件系爭函文僅係告知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前,礦場仍嚴禁有開採作業情事,並敘明違反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並促請抗告人遵守,尚未依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處分,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據,惟撤銷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又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未選擇正確訴訟種類,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備位訴訟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即與訴訟種類應為正確之選擇合法要件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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