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50號
- 抗告人
- 丙○○
甲○○○
戊○○
己○○
丁○○
乙○○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追繳費用,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項參照),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至於就此類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告戒行為(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2項參照),則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0年6月15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復陳秀花意旨,係要求陳秀花應於90年7月31日前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並會擇期執行拆除,足見相對人顯已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符合應予拆除之要件,則該函之內容既已對於陳秀花、抗告人丙○○之財產權有所影響,揆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應視為已直接對陳秀花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90年7月20日90府工使字第9953號函陳秀花意旨,係針對陳秀花、丙○○提出新證據,主張系爭建物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法定地上權之登記中,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應不予以拆除所作。而觀之該函內容,相對人雖未明確為准駁之表示,然其仍請陳秀花依照90年6月15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辦理,即於90年7月31日前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足證相對人已否准陳秀花及抗告人丙○○之請求,仍認系爭建物為違章,並應予以拆除,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之要旨,該函屬於對陳秀花、丙○○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訴願決定及原審裁定逕以上開相對人函示內容並非行政處分為由,分別予以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本件因抗告人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秀花與抗告人戊○○在臺南縣佳里鎮○里段907之16、907之61、907之62地號土地上,搭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160平方公尺,RC及鐵架造建築物,即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乙事,相對人於90年6月15日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復陳秀花略以:「三、本案再三陳情至今將近二年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請於90年7月31日前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本府再擇期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依法拆除」。及於90年7月20日以90府工使字第99953號函復陳秀花略以:「二、本案已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法定地上權登記,本府地政局90年7月3日90府地籍字第91567號函復佳里地政事務所在案,仍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三、請依照本府90年6月15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辦理。」經查系爭建築物前經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上開二函內容係通知陳秀花配合違章建築拆除之相關執行行為,為相對人對陳秀花不斷重複提出之陳情予以答覆或告誡,非為行政處分。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戊○○、庚○○○、己○○、丁○○、乙○○之被繼承人陳秀花,就相對人90年6月15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及90年7月20日90府工使字第99953號函(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難謂適法,訴願機關於命抗告人甲○○○、戊○○、庚○○○、己○○、丁○○、乙○○承受陳秀花之訴願後,以該二函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洵無不合。另查,抗告人丙○○非相對人90年6月15日90府工使字第79255號函及90年7月20日90府工使字第99953號函之受文者,而該二函既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得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難認適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認相對人上開兩函示意旨為行政處分,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抗告人所執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與本件案情有別,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