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6號
- 原告
- 游施妤姍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 被告
-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 代表人
- 徐平圳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 月13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102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2年10月28 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函文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起訴狀誤繕為100年1月7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102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經查:
(一)關於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被告機關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號旁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點規定為「現有巷道」,嗣原告復就上開認定提起訴願、再審,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案號:0000000000)及100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案號:0000000000),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8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卻遲至102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關於此部份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遭封阻乙事,函請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執行拆除作業,係屬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關於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請原告移除堵住道路上物品,將路面恢復原狀,否則將逕行拆除並求償,另原告未移除及恢復原狀,將違反刑法第138條、第185條規定部分,核屬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告誡行為,僅係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執行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0號、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重申該路段已於101年12月24日全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完成,原告不得破壞,否則依毀損破壞公物論處部分,僅在告知原告不得再設置障礙物,並說明違反之法律效果,為執行後之說明及告誡行為,屬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