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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70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0號

聲請人
甲○○

             送

             和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依聲請人抗告狀所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91年11月19日北市政2字第09331852100號函,證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烏龍註銷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92年10月17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函不敢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但書送達,該處分應屬無效,原裁定漏未審酌上述新事實及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7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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