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5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8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該院民國91年5月22日91年度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裁判或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經命補正,所提之文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者之證明文件,而以其未能依法提出與其請求執行內容相合之執行名義證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聲請人對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之抗告,另以92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僅指稱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裁定不當,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