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7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無法定再審原因,而僅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裁定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47年裁字第57、73號、48年裁字第36號及51年裁字第2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所屬花蓮分處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評定系爭開發土地標售底價,向聲請人等合作試種農戶為承購之通知,其承購之性質雖可評價為買賣契約,惟該契約為公法契約,非屬私權爭執。且查系爭契約係國有財產局依據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予聲請人等合作試種農戶依標售底價來優先承購,此與一般私法上之買賣仍有極大之不同處,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述行政契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實具有公法性質,而屬公法契約,從而按其契約相關所生之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至為明顯。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承購確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然其土地價格之評定行為,亦屬公法行為,從而就該評定行為有爭議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亦已指明此類案件應提起行政訴訟中之給付之訴,依此可推知本件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逕將系爭爭議認定為私法爭議,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係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開發完成後出售予人民,由聲請人以合作試種契約農戶資格,依標售底價承購,其承購之性質為私法上買賣契約。聲請人就標售底價有所爭執,一再提出陳情,相對人以4件函答復,均無非就私權事項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又聲請人前曾因相同開發土地標售底價提出陳情,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民國87年3月6日87新開輔字第0909號函復,不服該函復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另並指明聲請人於8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應作成同意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18條辦理之處分,係屬給付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而以89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因本院無管轄權,無從審理而移送,並非認定其為公法事件,因認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其一再援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以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述行政契之要件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其個人法律上之意見,與原裁定為不同之主張。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