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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2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其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93年12月24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其上訴狀內除上訴聲明外,已陳述上訴理由,且註明理由另為補呈,並非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於其上訴狀內除上訴聲明外,所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僅對變更前之原處分撤銷,但沒對第二次更正後之處分作審理及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抗告人)現和被上訴人(相對人)協商中,其上訴詳細理由容後補呈,特此聲明。」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其於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2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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