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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62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2號

抗告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10070634號函核定其所產製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為0、乙二醇免徵比例為45.16%、鄰苯二丁酸二甲酯(即鄰苯二甲酸二丁酯)免徵比例為53.24%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並重新核定前揭產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經行政院9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46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作成核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72.8%、「乙二醇」45.16%、「鄰苯二丁酸二甲酯」百分之百之處分。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者,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及依同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起訴期間適用餘地,蓋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法定期間,自不能以同法第106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移花接木,恣意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原判決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牴觸云云。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依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先行程序之訴願程序為要件。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可見提起訴願,有期間之限制;而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時當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以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凡此有關訴願、起訴期間之限制,無非係出於法律關係安定之一項基本要求,與憲法有關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無牴觸。次查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依同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無明文規定起訴期間。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之案件既為駁回處分,申請人不服,自應依上揭訴願法規定之期限提起訴願,則於訴願決定後,不服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自亦應於期限內提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五、查抗告人係於92年4月21日收受行政院92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46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塑關係企業大樓管理處及其受僱人陳桂芬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0年4月22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2年6月21日(星期六)屆滿,惟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92年6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6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雖未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予以論述,惟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猶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原裁定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自由權,且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6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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