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6號
- 上訴人
- 洪天賞
- 被上訴人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新編為隘門新段648地號。因測量人員施測錯誤,使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發生位移,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使鄰地所有權人據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撤銷重測處分,如不能撤銷原處分,則命賠償上訴人損失新台幣846萬元之判決(起訴後被上訴人自行撤銷系爭土地之重測處分,訴願決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重測處分為違法,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經原法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事件受理而終結,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法令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公告重測結果,上訴人未曾異議,並無錯誤。因重測前地籍調查,上訴人由其子代為簽名而無委託書,程序尚有瑕疵,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重測之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另行辦理重測,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辦理90年度澎湖縣馬公市○○○段、湖西鄉○○○段及太武新段地籍圖重測,並於90年9月25日以90澎府地行字第47792號公告在案。上訴人對重測成果不服,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訴外人劉玉美所有之重測後同段64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9公尺,違法丈量為10.169公尺,造成土地位移,致6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越系爭土地,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間被上訴人發覺於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內之指界人簽章欄「洪天賞」之簽名,係由其子洪榮利代為簽名,而當時承辦地籍調查人員未要求洪榮利出具委託書,屬程序之瑕疵,乃陳報內政部核准後,以92年3月25日府地行字第092001588號函將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撤銷,並陳報內政部。
(二)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為重測成果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爭執之標的(即原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將其撤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如不能撤銷應賠償損失新台幣846萬元萬元,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審酌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諭知駁回起訴之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甚明。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原處分應否撤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重測結果處分,經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後,被上訴人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之起訴成為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因上訴人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另行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由原法院加分另一訴訟事件審理,本件即不生應闡明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之問題。原審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而為判決駁回,尚有未洽。惟其結論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理由論述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各節,並不可採,應予糾正後,仍予維持其結論。上訴意旨主張其長期信賴原地籍圖而有既得利益,指原判決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