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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3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7號

抗告人
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高雄縣政府辦理高鐵台南沙崙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高鐵橋下道路高雄縣路段新闢工程用地及其地上物徵收案,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抗告人代表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3290地號土地及之地上物「佛祖廟忠義祠納骨塔」(以下簡稱忠義祠),惟該忠義祠建築物因徵收後須拆除建物三分之一面積,此對忠義祠規格、風位、風水、外觀均不適宜。為尊重老祖先遺體,骨灰罈應選擇適宜地點重新建設忠義祠或遷移。然經抗告人代表人多次陳情,相對人僅願發給抗告人有關忠義祠建物拆除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378,681元,此數額不足支應忠義祠遷移復原費用,爰依土地法第24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3290地號土地上忠義祠納骨厝建築物之全部遷移費用之處分。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惟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代表人甲○○陳述略以:「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3290地號土地為甲○○個人所有,而土地上之忠義祠建築物亦是甲○○個人獨資興建,並非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所有。至佛祖廟暨忠義祠也是甲○○在經營,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經費,其委員是由放置骨灰之家屬及來廟裡喝茶關心廟務的人共同選出來的。」等語,足見「佛祖廟暨忠義祠鄉親管理委員會」僅係放置骨灰於佛祖廟暨忠義祠之家屬及關心廟務人士共同選出成員以襄助廟務事務進行之自發性組織而已,其與非法人團體具有一定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且有獨立財產之情形有別,其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則本件起訴即因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自堪認定。再者,本件忠義祠建築物係屬抗告人代表人甲○○個人所有,且相對人已就該建築物對甲○○個人依補償標準核發補償金並經其領取完竣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惟關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發給遷移費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及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可知土地改良物之遷移費必須由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查估後據以算定,即須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作成給付忠義祠納骨厝建築物之全部遷移費之處分,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甚明,必以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然據抗告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發給全部遷移費,但並未提起訴願等語,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至抗告人經本院闡明後嗣雖提出其已於92年10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證明,惟內政部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尚難因此認為抗告人起訴之瑕疵已經補正。本件抗告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5條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而予駁回。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惟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抗告人既無獨立之財產,及得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非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依土地法第215條及第245條給予全部遷移費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已毋庸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3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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