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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17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17號

再審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相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向台灣農林公司購入台北市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及建物,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2億元,同時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售予台灣農林公司,金額總計28億餘元,再審原告帳列處分竹南鎮土地獲利約14億餘元,台灣農林公司帳列處分信義區農林大樓之土地建物獲利約15億餘元。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9日申請以84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普通股51,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510,000,000元,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5年9月14日(85)台財證(一)第41567號函准予照辦。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審核台灣農林公司86年辦理之現金增資案時,發現再審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除屬關係人外,且本案於交易時雙方所認列之利益金額相當(再審原告認列約14億餘元之利益;台灣農林公司認列約15億餘元之利益,後者於86年重編84 年度財務後已沖回不予認列),而雙方交易之標的均為不動產,再審原告出售竹南土地價款28億餘元,台灣農林公司出售信義區土地及建物計52億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應屬同種類之資產交換,除因交換標的價值不等而有現金支付時,得就價款差額部分依收現比例認列利益外,餘應以成本入帳而不得認列利益,因再審原告及台灣農林公司將該筆交易分開處理而認列全數之利益,未以前揭同種類資產交換作為會計處理方式,再審被告遂以89年1月5日(89)台財證(一)第002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84年12月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買賣不動產交易之會計處理,請以同種類資產交換方式處理,並重編各年度財務報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參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政行為可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又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在擴大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範圍,不以行政處分之廢止或撤銷為限,而擴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故本案再審被告未於再審原告申報84年度財務報告之次一營業年度終了前,要求再審原告更正財務報告內容,且又依該財務報告內容核准再審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之申請,上開確定判決竟認毫無信賴之基礎,其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限於以行政機關有積極行政行為之見解,與上開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精神不符,亦與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相抵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92年度判字第1901號確定判決及撤銷再審被告 (89)台財證 (1)第00021號函所命再審原告重編各年度財務報表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係依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3款進行審查再審原告之盈餘轉增資,因未發現異常而予以核准,縱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更正84年度財務報告,然再審被告並未撤銷再審原告該盈餘轉增資案,且依經濟部87年6月8日經 (87)商字第87212156號函重編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可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從而系爭盈餘轉增資案發行之新股,並不致因重編財務報告而失其效力,故再審原告應無由主張其信賴利益。(二)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財務報告重編與通過其盈餘增資案係屬二事,其財務報告之編製既不符規定,且財務報告反應之財務數字具有延續性,未予適當更正將影響後續財務報告之允當,並影響投資人,故財務報告若有錯誤,自應更正,不宜以已過一定期間而免除更正責任。再審被告依法所為處分,核無不當,又再審被告未否准再審原告之盈餘轉增資案,已顧及其信賴利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一)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授權所訂定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上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原判決予以適用,並無不當。(二)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並未限定主管機關須於次1營業年度開始前或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年度財務報告及作成更正命令,解釋上自以於合理之時間內完成即可,應依實際情形而定,又現行證券交易法或其他行政法規關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處罰,並無須於一營業年度內作成處分,否則即不得予處罰之時效規定,足認前開主管機關審查財務報告終了之時及為糾正或處罰之時,並不限於次營業年度終了前之一定期限內。(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其涵蓋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解釋函令以及其他行政行為;惟苟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於其後為變更或變更之標的,且人民亦無從據以產生信賴而安排具體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自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84年度至87年度之財務報告,再審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其進而主張再審被告不得命其更正財務報告,自非有據。(四)再審原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向再審被告申報時,再審被告所須審核之事項、核准(退回)與否之標準及程序,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以再審原告之增資案既經再審被告審核准許,即謂使再審原告對本件財務報告之申報產生已經核准之信賴。從而,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更正其財務報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明定,此即行政程序法上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惟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須具備:1、信賴基礎:即有國家行為存在。2、信賴表現:即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已信賴行政行為之存續,並有具體的對外表現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二)查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以行政機關有積極行政行為為限,亦應包含消極之不作為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本件所爭執之原處分乃再審被告 (89)台財證 (1)第00021號函命再審原告重編各年度財務報表之處分;而再審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前,針對其命再審原告重編之84年度至87年度財務報表,再審被告對之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至於再審被告雖有另核准再審原告所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但此核准案不僅為另一不同審查要件及不同申請程序之申請案,並再審被告亦未撤銷再審原告該盈餘轉增資案,故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再審被告命其重編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再審被告不僅並無讓再審原告因此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更無使再審原告本於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而有何具體行為之信賴表現發生,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嗣所為之原處分,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原向再審被告申報84年度至87年度之財務報告,再審被告對之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至於再審原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向再審被告申報時,再審被告所須審核之事項、核准(退回)與否之標準及程序,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以再審原告之增資案既經再審被告審核准許,即謂使再審原告對本件財務報告之申報產生已經核准之信賴,而認該案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上開所述,核與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至於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7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核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國家賠償法規定,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包含行政機關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因此而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1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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