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2號
- 上訴人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外文「TOMMY」早已被普遍使用為商標圖樣,已有諸多商標其商標圖樣內含有「TOMMY」而獲准註冊,該普遍註冊之情形係存在於全球而非以臺灣為限,因此,外文「TOMMY」實不得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讀音亦有差別,因此,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再者,以兩造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售價及買受人等方面,亦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因此,兩造商標併存並無致一般商品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圖形係上訴人所自創,而非所謂之網球場地形圖,且無論係網球場地形圖或紅白藍3色之組合,亦無所謂之商標識別性及顯著性;又系爭商標與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不僅英文字樣全然不同外,就商標圖樣之顏色,格線線條之設計亦不相同,尤以,上訴人更於格線中崁入5只星型圖樣設計,通體觀察予人印象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另第三人據以異議商標之「TOMMY」字樣未經設計,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有顯著性,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TOMMY」字樣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不具顯著性;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不備理由之可言。其他上訴論旨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