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8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次按適用法規乃屬法院之職務,故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47年裁字第57號、47年裁字第73號、49年裁字第7號、51年裁字第20號、59年裁字第14號、61年裁字第153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據此,確定判決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事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本稅部分認定系爭再審原告收入計新台幣11,508,670元應屬所得稅法第14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認定上開再審原告系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所得」,則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其認為信類保獲原則在本案中無適用餘地云云,亦顯違背信賴保獲原則之本旨。另關於裁罰部分,查本件並無短漏報所得,本即無裁處罰鍰問題,退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稱,因減資收回股票取得現金仍應課稅,惟再審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且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仍應不罰;又再審原告主張應予不罰之見解,於相同案件之他案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2號及9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免罰,案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起上訴,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號及92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上訴駁回,其裁定理由指明「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意旨,足證本院亦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免罰之判決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令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及復查決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就該上訴程序主張事由予以發揮闡釋,純係對本院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而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號及92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該等裁定均係以該案上訴人之上訴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亦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據以提起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