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04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下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依第8條第2項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訴訟。而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單獨依行政契約之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顯然有別。又前案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否准退還利息之處分併依不當得利請求退還加計之利息,屬財產上給付訴訟。而本案係依據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屬公法上契約之給付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況所謂終局判決,通常係指法院依實體上之理由,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而言。而前案係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並未就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進入實體審理,尚非屬終局判決,故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本件係依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而且相對人在與抗告人協談達成協定,並函覆相對人有案,已成立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嗣後相對人拒絕退還利息為一事實,並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抗告人對之不服,免經訴願程序及免與撤銷訴訟合併提出,可逕行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經繳納雙方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之規定,經雙方協談達成協定,並函覆抗告人等在案,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之一種(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意旨),自有拘束徵納雙方之效力,抗告人得依該行政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竟片面違反,拒不遵守,顯然違法。況相對人已具函通知抗告人稱:「本案甲○○代繳之利息部分,應由林君洽北投分處辦理退還」。惟抗告人三度申請,三次遭裁決不准,相對人出爾反爾,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因其適用並未為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條所定期間,對於在行政程序法生效前之案件,其5年之時效,應自該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5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故本件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綜上所陳,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之裁定,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67,935元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者,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亦即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訴訟中併為給付之請求,即不得再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查原審90年度訴字第2681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訴訟中併為給付之請求,而本件抗告人係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且抗告人於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主張之依據,均為兩造81年5月25日之協談結果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2件為同一事件,而該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蘇松樹、林良平共同出資,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良平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5地號農業用地乙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74年5月前後即建造有網球場、堆積廢土,而未供作農業使用。嗣抗告人以買賣為原因向林良平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9日向相對人所屬北投分處(以下稱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0,243,625元。抗告人於同月30日隱瞞上開未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書立「承受耕地繼續耕作承諾書」,向北投分處申准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20,243,625元在案。嗣抗告人為免遭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以其於前開農地上填土整地,出租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作停車之用為由,於80年9月26日(收文日)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未繼續耕作,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准予免計利息。北投分處乃以80年10月9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7103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但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並以出賣人林良平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20,243,625元,並加計利息4,467,935元,合計為24,711,560元,發給單照編號:79─147838號土地增值稅查定表書。抗告人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於80年11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免加計利息,該分處以80年11月15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9735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於80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以81年1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46811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嗣由納稅義務人林良平於81年2月21日對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期間,相對人於81年5月25日與抗告人協談結果:「⒈如不加計利息,本人(即抗告人)願代為繳納林良平土地增值稅20,243,625元。⒉如需加計利息,本人不願代繳。」因案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乃依上開協談結果於81年7月14日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及加計之利息。嗣相對人以81年9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37373號函復林良平,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市○○段○○段615地號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事件申請復查乙案,本處不予受理。說明:一、...二、經查本案原核定臺端土地增值稅本稅20,243,625元及利息44,267,935元(按應係4,467,935元之誤),均已於81年7月14日由甲○○代為繳納,再查本處於81年5月30日與買受人甲○○協談之結果,雙方已同意依第一點協定(補稅不加計利息)處理,並同意依照協談紀錄第6條約定不得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濟,是以本案申請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三、至於本案甲○○代繳之利息部分,應由甲○○洽北投分處辦理退還。」等語。林良平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81年10月12日81府訴字第81035796號決定駁回。抗告人於81年9月24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4,467,935元。該分處以89年10月9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7990號函請示相對人,相對人以81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1940號函北投分處:「貴轄豐年段1小段615地號土地移轉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申請補稅所加計並已繳納之利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不予退還」等語。北投分處乃以81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乙字第22976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林良平另於82年1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相對人以82年1月15日82北市稽法乙字第98802號函轉北投分處結果,以82年1月21日北市稽北乙字第35號函否准之。抗告人復於87年9月29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該分處再以87年10月2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701711900號函否准;抗告人又於88年4月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加計之利息,經該分處再以88年4月1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497000號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88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8803888701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90年3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01351279號決定駁回,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1年5月25日之上開協談結果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67,935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納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判字第76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復主張兩造於81年5月25日之上開協談結果,性質為行政契約之一種,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又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不構成行政契約,因相對人徵收增值稅所加徵之利息,既因抗告人申請復查,而依「協談作業要點」經雙方協談之結果,相對人簽報核定並正式以公文函覆抗告人應退還利息,並提復相對人委員會就抗告人之復查案,以本件復查之原因顯已不存在,並函復抗告人申請復查不予受理。則相對人徵收本項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損害,抗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67,935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抗告人在原審曾提起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67,935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均予駁回,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各該判決雙方當事人在該事件所為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就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是否得基於81年5月25日之協談結果為主張及抗辯,本件抗告人在原審雖主張其係基於行政契約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67,935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但與曾判決確定之前案均基於81年5月25日之協談結果為主張,均係請求退還溢繳利息,且其在該曾判決確定之前案上訴狀明確陳稱其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則兩者關於給付訴訟部分之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不得因其主張前案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件係因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而即謂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法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