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56號
- 上訴人
- 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象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被上訴人耗時一年半審查,以慎重的態度為之。然其受理系爭商標之評定,卻僅以主觀上之認定,而未有客觀上之依據。茲上訴人列舉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明顯差異之處有:1.系爭商標是一隻卡通造型之象圖,據爭商標僅以粗線條勾勒出類似象的樣子。2.系爭商標有二隻明顯的長牙,據爭商標則無。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鼻子雖皆是上揚,然系爭商標的象鼻有明顯的彎曲,而據爭商標呈直線。4.系爭商標著重於頭部的表現,而據爭商標僅是一個整體的簡單性表現。5.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面部皆朝左,然二者於面部的輪廓截然不同。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皆以「象」作為創意,但是二者構圖意匠截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各其有趣,自難以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尤以上訴人曾向百位以上之一般消費者展示,所獲之答案,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二者顯易於區別。原判決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細加比對是有所差異,但外觀上確有使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判決所謂之一般消費者,是否亦是主觀上之認定,或是有調查之依據。因原判決之認定沒有強而有力之依據為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明顯之差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商標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