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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巷道爭議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50年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人民有無公法上權利之判斷標準,並非單純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當依現實存在之法律,依公法上法律之規定而論斷人民有無請求權,才為合法闡述法律規定之本旨。系爭既成巷道確為抗告人對外唯一出入巷道,地主無故圍堵巷道,而行政機關怠忽職和拒不排除民眾通行障礙,反而違法認定「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此違法行為足以侵害憲法規定人民有自由通行之權利。行政機關與抗告人就法律事實(土地現場有無道路型態)之認定有爭執時,當然亦可請司法機關裁決,以確定爭議。又本案93年12月30日庭訊時,相對人自認曾經核發道路證明給民眾。既然核發過道路證明,顯然民眾曾合法申請,方有核發證明之程序。原裁定論斷人民不得申請道路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況且,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規定,亦未禁止民眾申請道路證明等語。
三、本院經核: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本件相對人92年4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20085529號函係就抗告人之申訴予以答復,因抗告人並無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足見上開函復為事實陳述,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況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惟本件並無相關法令賦予民眾或不特定通行權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認定或核發既成道路證明之明文;參諸卷附相對人訂頒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固有行政機關對於現有巷道認定之明文,惟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定或核發既成巷道之證明;是本件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逕對之提起,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