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雖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向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街187巷2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除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老松郵(支)局,並於民國93年7月5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書於93年7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6日起算,計至93年9月5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9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原審裁定因之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