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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雖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向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街187巷2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除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老松郵(支)局,並於民國93年7月5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書於93年7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6日起算,計至93年9月5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9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原審裁定因之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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