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其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至93年12月24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其上訴狀內除上訴聲明外,已陳述上訴理由,且註明理由另為補呈,並非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於其上訴狀內除上訴聲明外,所陳述上訴理由為:「原審僅對變更前之原處分撤銷,但沒對第二次更正後之處分作審理及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抗告人)現和被上訴人(相對人)協商中,其上訴詳細理由容後補呈,特此聲明。」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其於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