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3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所有詮億碾米工廠之碾米設備,顯係行為時土地法第5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因該碾米設備係屬木造,且皆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只要一經拆除(卸)、敲開,必然損壞,無從再為利用。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之碾米設備亦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計入碾米設備之金額於廠房徵收款內,顯不合法。其應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41條、第244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遷移費而非搬遷費,始為適法。至於行政院民國(下同)55年2月23日台(55)內字第1245號令,僅可適用於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此與本件之法定土地改良物,迥不相同。綜上部分實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列,再審判決亦未加以糾正,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指陳分產議定書,此部分實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列,再審判決亦未加以糾正,並非事實。再審判決已就此部分論列,並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以判決駁回,並無不當。況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判決理由為上訴人所有碾米機器設備,縱皆固定於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仍不失其為機器設備之功能,有其獨立之性質,且非不可拆除,與民法第811條規定之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同,未予認定為廠房建築改良物一部分,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既非廠房建築改良物之一部分,自無依建築改良物之遷移給予遷移費或併予徵收補償可言。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執詞上訴,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再審判決以:查被上訴人於查估本案各項機器設備,係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12頁70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並本若因拆遷而致設備破損或不堪使用,則以損耗計算其費用之查估原則,計查估新臺幣(下同)982,611元,有原處分卷附查估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16張、動產明細表可稽,已充分維護上訴人之權益,該查估報告內容應屬具體而可採。且華聲公司係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項目包括機械、汽車、工廠設備等估價與鑑定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又依規定,被上訴人委請相關專業查估,本無須另經他機構複核,本件由華聲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另由廣地公司複核校正書,雖屬畫蛇添足之舉,惟仍不影響該查估報告書之效力。並就本件系爭碾米廠之機器設備,非行為時土地法第5條所稱建築改良物,無法依同法第236條、第14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僅能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遷費。又系爭各項機器設備既經實地清點,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計查估982,611元,與事實相符,且拆遷後原機器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拆遷之搬遷費,尚無不合等詳為論述,足見上開分產議定書上訴人所指廠房係屬「合法建物」,尚與本件系爭碾米廠之機器設備無關,上開分產議定書縱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原審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暨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87年度臺中市○○○○○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455-1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拆遷工程用地上上訴人所有之詮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乃以88年8月31日88府工土字第122895號函知上訴人訂期發放機械搬遷補償費982,611元。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89年7月20日89內訴字第8905301號訴願決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仍對被駁回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不服,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92年度判字第358號確定判決,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乃以93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移送原審。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分產議定書上訴人所指廠房係屬「合法建物」,尚與本件系爭碾米廠之機器設備無關,上開分產議定書縱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