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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58號
- 上訴人
- 大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8,707,740元,營業成本124,583,795元。被上訴人初查時以該呆帳損失係未逾2年經取具法院支付命令之債權,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合,否准認列;營業成本部分初查以上訴人係經營模板工程為業,本期營業收入及成本並未依各工程別記載入帳,且亦無法編製各項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提示工程合約、估價單,致收入及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毛利率22%,核定營業成本106,370,02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呆帳損失8,707,74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對復查決定中有關「營業成本」部分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除調查及復查期間提示資料外,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彙整相關資料供核,並舉例說明確實可供查核及勾稽等情形,顯見上訴人主張帳簿文據確實可供查核勾稽,並非空口白言,並已極盡配合能事。惟上開訴願補充理由及其附件之眾多帳簿文據,係在92年7月30日分別送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但依92年8月4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對訴願補充理由內所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部分,並未提出隻字片語,故對上訴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提示之相關有利證據,是否已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查,即非無疑。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成本資料均可供查核,除提供帳證資料外並舉例說明之,顯已對有利於己部分,盡舉證證明及配合能事。被上訴人倘認上開帳證資料仍不可查核,對此有利被上訴人情節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舉證之資料有何不可查核之處,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復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係以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為限,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既未善盡調查義務,即擅以所提示之部分資料不完備為由,遽以對全部所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者,僅就未能提示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可就全部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提示帳簿文據,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餘地,縱被上訴人認上開帳簿文據之一部,仍未盡完善,最多僅可對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已,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對本件竟悉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為錯誤。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所提供之進料原始憑證,其中86年9月1日、10月5日、11月11日及12月1日等4筆進料原始憑證數量單位為「式」或「批」,上訴人並未提供明細內容,無法與各工程用料及工程合約相勾稽,故無從計算使用該原料之各工程成本金額,故不足採等語為其否准理由,然查上開4筆進料數量單位為「式」或「批」之原始憑證,係供應商開立發票書寫習慣,上訴人既已依實際單位入帳,其內容可向該供應商調查認定,不應一味否定。次按系爭材料乙項僅構成工程成本之一部分,工程成本除材料外,尚有人工及工程費用等項目,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示之工程成本,其屬人工及工程費用等項目之帳簿文據等資料,並無不妥之處,縱被上訴人認上開4筆進料數量單位為「式」或「批」屬帳簿文據仍未盡完善範疇,參諸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最多僅可對該4筆材料部分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已,乃被上訴人竟悉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為錯誤。再按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釋規定,關於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規定,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則上訴人提示之帳簿及文據,包括:依工程別列示之單位成本明細表、依工程別計算之工程材料耗用表、依工程別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依工程別計算之直接原料明細表、依工程別記載之存貨明細帳、依工程別記載之人工及費用明細帳及總帳影本,均可勾稽核對,故應准許免提示施工日報表。縱謂本件如被上訴人所言非提示施工日報表不可,然營利事業提示施工日報表之目的,不過為該事業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材料超耗之問題而已,尚與本件為是否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對營業成本予以依法核定,暨依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情節,並不相同。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盡舉證及配合之能事,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並未善盡調查義務,遽認本件成本不可查核,並適用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61933423號函規定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上訴人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內容,其主要業務為承攬「模板工程」。查「模板工程」係營造工程之一環,應依營造業之相關法令規定詳實填載。由於上訴人並非從事製造業,自無查核準則第58條有關製造業原料耗用標準規定之適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86年度申報完工之工地,分別為華眾、康和、三粹、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東怡「佛朗明哥A區」(下稱東怡(A))、東怡「佛朗明哥B區」(下稱東怡(B))及東怡「佛朗明哥C區」(下稱東怡(C))等7個工地。而華眾、康和及三粹等3個工地,上訴人因未提供任何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估驗單、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之相關表報資料,致無法查核各工程何時開工、是否已完工及營業收入若干?確實用料數量及投入人工是否與工程進度及工程合約約定相符?亦無法按各工程實際施工進度、用料及請款,與工程合約約定內容相勾稽,是該3工地之收入及成本均無法查核。對於東怡(A)、東怡(B)及東怡(C)等3個工地,上訴人雖提供工程合約書,惟各工程合約之合約總價與上訴人86年度申報各工程之營業收入金額顯不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所載,該等工程均屬按實際承作數量計價(以下稱實作實算),故上訴人除需提供合約書查核外,尚需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實際施工數量之資料,藉以查核收入及成本。惟上訴人雖已提示該等工程之合約書且已列報工程收入,但與工程合約原訂價格未符,上訴人卻未提供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之相關表報資料,證明工程確實完工年度,亦未提供估價單、工程領料單、退料單及完整請款估驗單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核各工程之確實用料數量及施工人數為若干。各工程用料數量、施工人數及工時是否與工程進度相符?各工程實際施工進度之用料數量、工資及請款情形可否與工程合約約定內容相勾稽?是該3個工地之收入及成本均無法查核。上訴人主張該3個工地之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工程成本,除「東怡(B)」工程於86年僅再投入人工成本外,東怡(A)、(B)及(C)工程成本均陸續於83年至85年投入。由於東怡(A)及東怡(C)等2工地之工程成本,全數均於83年至85年間投入完成;東怡(B)之工程成本亦絕大多數(99.68%)於83年至85年間投入,顯見東怡(A)、(B)及(C)3個工程係於83年至85年間大量陸續投入,至85年度即幾乎已完工,而上訴人卻遲至86年度始申報為工程完工年度,核與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之規定不符。尤其東怡(A)及(C)2個工程,86年已無再投入任何工程成本,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使上訴人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收入,該等工程至遲亦應於85年度列報完工收入,惟上訴人卻未依法令規定列報收入。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供工程承攬單及估驗請款單資料供核,惟依上訴人提供本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條件之規定,上訴人於86年底依實際發生之實作數量請款作業,至遲會在87年1月底前憑發票收取90%價款。本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與上訴人申報該工程營業收入金額不符。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估驗請款單內容所載,實際承作清水模板3,797㎡、普通模板23,508㎡及內外部放樣4,139.7㎡,由於工程均屬實作實算,為瞭解上訴人申報該工程實際承作數量、工程總價及完工年度,經被上訴人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查證,經查上訴人於91年7月7日說明書主張,本承包工程之工程損益係採全部完工法,提供之「8」張估驗請款單內容,最後2次估驗請款日期係分別於87年2月10日及87年4月10日,請款金額依序為531,832元及445,900元,合計977,732元,佔總工程成本9,805,132元之9.97%,顯見該工程實際並未於86年度完工,而該項工程工期在1年以內,依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而上訴人卻將屬本年度已施工請款部分共計「6」張估驗請款金額列入86年度營業收入。另依大陸工程公司說明,本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於87年5月23日,實際工程收入10,078,039元(含營業稅)並檢附估驗請款單「9」張,而最後1次估驗日期為87年5月25日,亦與上訴人檢附資料不盡相同。再查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帳列「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及「預收款項(含預收工程款)」科目之金額均為0元,與實際估驗請款內容不符(依合約規定,按90%給付,尾款10%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無誤後付款,故「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及「預收款項(含預收工程款)」等2科目應尚有餘額),顯然上訴人帳載不實。依上訴人提供「大陸春之森」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及帳載資料,平均每1平方公尺模板施工所需之人工成本(工資率),在每次估驗請款(請款期間約15日或1個月)不一,平均每1平方公尺模板施工所需之人工成本最低僅66.75元,最高卻達747元,呈現鉅大之差異,顯與常情不符。復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記載工程每日有關工時及工作記錄之相關表報資料,致該工程每日之確實投入人工數量不可查,無法證實上訴人每月帳載直接人工是否屬實,何以呈現如此鉅大差異,故申報之人工成本亦不可採。依上訴人所檢附之「大陸春之森」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每15日按實作數量計價1次,故每次估驗請款時「實際耗用」之工程成本(即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每次「估驗請款」金額,兩者相減之營業毛利最高100﹪,最低-98.36﹪亦呈鉅大變化,在每隔15日至1個月間請款,無特殊理由不應有如此鉅大變化(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採取權責基礎),顯見上訴人對所承攬之營造工程帳載僅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24條第5項規定,但實質上帳載記錄並未依前揭法令規定詳實登載。另依上訴人84年度申報薪資扣繳總數48,089,887元,卻開立188份扣繳憑單,總扣繳稅額僅為42,900元,平均每份扣繳憑單薪資255,798元,每份扣繳憑單所得人幾乎未達起徵點(個人綜合所得稅屬免稅),對照上訴人當年度被檢舉虛列××人薪資所得150,000元,得以相印證;85年度申報薪資扣繳總數7,844,650元,開立扣繳憑單份數亦高達43份,平均每份扣繳憑單薪資僅為182,433元;86年度申報薪資扣繳總數22,288,965元,開立扣繳憑單145份,平均每份扣繳憑單薪資153,717元。其僱用員工施工薪資幾乎均屬個人薪資未達起徵點且每人平均每日工薪資僅為700元~421元不等(對照上訴人損益表未列健勞保費得知,工人採日薪,未上工即不能領取工資),顯有異常。末查上訴人86年9月1日、10月5日、11月11日及12月1日購入之進料發票數量單位為「式(批)」,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11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0078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該發票數量單位為「式(批)」之明細資料及進料驗收清單供核,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出具說明書說明無法提供該明細之確實數量。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中訴稱,該4筆進料數量單位為「式」或「批」之原始憑證,係供應商開立發票書寫習慣,上訴人已依實際單位入帳等語。查該筆交易上訴人在存貨帳中雖已記載「數量」,但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且無法證明帳載數量是否屬實,亦與帳簿憑證齊全之規定未合。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及工作記錄之相關表報資料等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致申報之材料成本亦不可查。綜上,被上訴人為查核上訴人各工程實際成本,曾請上訴人提示各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各項次進料驗收清單等資料,惟上訴人未能檢附齊全,致其營業成本確無法勾稽使被上訴人無法查核。被上訴人遂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5項規定,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稅捐之課徵對營利事業而言,多少都有成本存在。良好的稽徵制度,必須儘量不打擾營利事業的正常營運,相關之稽查制度應擇「成本最低,效率最高」之原則,只要能忠實反映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力即可。而不應隨便要求納稅義務人踐行一些「實際上對稅捐的稽徵並無效率」的配合工作,所以有關推計課稅制度中,上訴人之帳證是否完整,特別是所應備妥之帳簿種類,應視納稅義務人實際行事之業務內容,而異其標準。「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僅是一個抽象的指針規定,而非必須絕對遵守的不變標準,在個案中可視情況之不同而各別決定。帳證之勾稽制度,其背後所隱藏之法理為納稅義務人就稅基事實之證明有「協力義務」,不僅要提出為證明稅基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還要對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檢索體系,此乃為因應稅捐大量行政之特徵,減低稅捐稽徵機關調查過程之勞費,屬「稽徵經濟原則」法理之實踐。且稅捐案件因為課予納稅義務人設帳及保存憑證之義務,又引進了「會計」這個工具,所以不僅可以使用單一「憑證」來逐一檢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更可以用多數憑證所呈現之「結構」(即帳冊表簿)本身來檢證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這種「結構」檢驗法正是會計主要功能之所在,稅捐稽徵機關當然也可以利用會計此項工具機能,以憑帳冊所呈現的憑證結構來決定帳證是否可勾稽,進而決定稅基待證事實是否可依帳證來確定。在此法理基礎下,帳證是否可勾稽,不單單以是否有符合形式要求之帳證提出為必要,還須帳表本身能通過會計學理之實質檢證,確定其無明顯違反常情者,方能認定帳證可勾稽,據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基事實為真正。基於上述「推計課稅」之功能性說明,因為被上訴人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提出帳冊透過會計學理分析,因上訴人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本身經過分析結果,部分並未依法令之規定正確申報(其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與申報內容正相衝突)。而上訴人未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各式分析報表比較,施工日報表最接近事實真相(因為其按日記載,憑證與帳表記錄間之關係最直接),且無法事後補做。其他分析報表則都可以事後補做,且純依上訴人自認之比例將所有憑證所代表之總成本,抽象式地決定各項收入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因此無法將「憑證」與「事實」間建立起直接之對應關係。在此情況下,即使主管機關有函釋意旨表明;其他分析報表可以取代施工日報表,但其他分析報表本身之合理性,必須能通過「結構觀察法」之檢證。而由「結構觀察法」來檢證上訴人提出之分析報表時,至少有以下數項「明顯」不合營業常情之點:①部分工程沒有提供合約書、估價單與請款估驗單。②部分工程雖有合約書,但因採實做實算方式,營業收入視施工結果而決定,因此所申報之成本須有類似施工日報表之資料來查對,而上訴人沒有提供。
③部分工程(「大陸春之森」)每次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如經分析,其工資率高低相差過鉅(最低66.75元;最高747元),毛利率亦有高至100%而低至-98.36%,顯然不合營業常情。④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主要集中在人工上,但其開立之扣繳憑單,人數眾多,金額均未達起徵點。且分析結果,每人每日平均工資僅700元至421元間,與勞務市場之平均價格有重大差異,有違常理等諸多不合理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證無法勾稽,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推計,即屬合法有據,而推計過程本身又無違法之處,是本件原處分依推計結果所為稅基事實認定自無違誤可言,應予維持。是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關於東怡(A)、(B)及(C)等3個工地,上訴人已提供合約及各工程帳載記錄,即應核實認定,且依模版工程之行業特性,責令上訴人設置施工日報表,記錄進料、領料及退料,實強人所難,況未設置亦僅屬材料超耗剔除問題,與營業成本依法核定無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東怡(A)、(C)2個工地之工程收入為85年度列報完工收入,而東怡(B)工地工程收入不應列報為86年度收入,故均非86年度工程收入,即認定上開3個工地工程收入並非86年度之工程收入。但原審又稱被上訴人對本件營業成本核定之計算,係就工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採毛利率22%推計營業成本云云,此屬重大有利上訴人事項,原審未予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判之規定。且原審既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開工程收入不應列為86年度工程收入,即無再核定工程成本之餘地,權利義務彼此相關,不應割裂適用,原審未見及此,而有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意旨之違法。關於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既向大陸工程公司查得實際完工為87年度,則上訴人列報86年度完工,自屬錯誤,自無就其成本再予依法核定之餘地,此一被上訴人承認之事項,有利於上訴人,原審竟未予置理,亦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不法,有判決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違法。原審復未究明營建業直接人工雇用方式,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以365天計算工人每人每日工資,進而推論工資率有異常變動,悖離經驗法則,率予不利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示證據法則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原審僅因上訴人未提供施工日報表即認定其成本不可查核,忽略上訴人提示之有力證據,違反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517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在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5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61933423號函規定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上訴人於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列之行業標準代號為「4900-12」,屬大業別「營造業」、小業別為「其他營造業」,主要業務為承攬「模板工程」。查「模板工程」係營造工程之一環,應依營造業之相關法令規定詳實填載。而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該年度完工之工地,有華眾、康和、三粹、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東怡(A)、東怡(B)及東怡(C)等7個工地。而華眾、康和及三粹等3個工地,上訴人並未提供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請款估驗單、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之相關報表資料;東怡(A)、東怡(B)及東怡(C)等3個工地,上訴人雖提供工程合約書,惟各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價與上訴人86年度申報各工程之營業收入金額不符,又無實際施工數量之資料、工程驗收單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之相關報表資料;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供工程承攬單及估驗請款單等資料,惟就上訴人上開所提出及應提出而未提出之帳證資料,有多項不合營業常情及不合理之處,業據原審調查認定屬實,上訴人猶以其已彙整相關資料供核,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本件營業成本並無不可查核情形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取。查上訴人帳簿文據或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第5項規定,就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36,371,822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毛利率22%,核定營業成本106,370,021元。並非無據。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東怡(A)、東怡(B)及東怡(C)及大陸「大魯閣春之森住宅新建工程」4個工地收入均非86年度工程收入,惟又稱被上訴人對本件營業成本核定之計算,係就工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毛利率22%。係就權利義務割裂適用顯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推計課稅,自無上訴人上述所稱權利義務割裂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