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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0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比例尺六千分之一)範圍內之土地;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曾於七十年十二月測繪鹽埕、鼓山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並辦理測定樁位,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該都市計畫樁位圖,經三十天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確定;被上訴人之地政處即據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訴人上述三三○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小段三三○地號及六公尺計畫道路之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上訴人獲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釘於系爭土地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經被上訴人之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之樁位既已於台端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鼓中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公告確定在案,自不受土地是否合併使用而影響其樁位之效力,市府仍應依該公告樁位成果執行地籍分割,不能依無法定效力之地籍分割線作為執行之依據,因此本府並無台端所謂將非計畫道路用地誤植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及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之都市計畫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當時無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分)...本案本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其所參酌新測且符合法定比例尺之『地形圖』並未規定需報由內政部核定發布實施後始得適用。而上開樁位公告成果,復經納入該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中,且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陳報內政部核定後,該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因此本案上開公告樁位具有法定效力甚為明確。」,以及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八八○一號函復,因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事屬被上訴人權責,該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嗣由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經查本案本府工務局已盡詳細說明,爾後台端若未再提出新證據者,將不予查復。」,否准上訴人更正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遞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前,據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載明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將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三○四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亦經被上訴人之工務局審查結果准予合併使用;依該合併使用配置圖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與公有三○四地號畸零地均非道路用地,僅在土地西側有一條六米巷道,中間隔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一筆,距離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尚有十餘公尺。另依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高雄市內惟、三塊厝鼓岩段部分都市計畫圖」顯示,系爭土地內並無六公尺計畫道路存在,而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測定樁位應以細部計畫為執行依據,本案既無細部計畫,則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自應以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為準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既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被上訴人即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重新辦理樁位測定,更正都市計畫樁位圖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六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更正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早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經三十天無人異議或申請複測而告確定,並為被上訴人日後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及檢討都市計畫之依據,其並無錯誤之處,上訴人申請更正,並無依據。至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畸零地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承認錯誤,但此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如前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間辦理測定樁位,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經三十天並無人提出複測或異議而確定,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日後執行都市計畫及其通盤檢討之依據,被上訴人之地政處復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內六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登記完竣,是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於七十二年間即已公告確定,即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已公告確定都市計畫樁位圖之效力;故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未依法變更撤銷前,應受其拘束;至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祇是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人民對此縱然有所請求,亦在於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非本身得據以作為請求權之行使。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三號解釋:「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係關於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權利人如認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對於再複測之結果卻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所為之解釋;但其非謂人民可不顧法定救濟期間,而可於期間經過後再對之爭執。上訴人以上開解釋執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之依據,顯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都市計畫樁位圖,其性質亦僅是促請被上訴人為職權之發動,縱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依據本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樁位圖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據本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更正樁位圖,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之工務局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給上訴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給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同意書,其因疏未慮及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已經公告確定之事實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乙節,係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問題,此亦非上訴人得請求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圖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監察委員陳情,曾當場指示業務主辦組長陳桂珍比對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與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結果確認樁位圖錯誤,並當場交代應以五十一年之都市計畫圖予以更正。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召集相關單住及關係人開會,並勘測系爭六公尺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道路更正會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案竟將系爭六公尺寬道路以轉彎方式更正,因與會人員反對而不更正,故被上訴人稱七十二年公告之樁位圖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相符,絕非事實云云。按判決應製作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及防禦方法之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上述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已記載判決事實項下,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該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又本件所以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中之寬六公尺巷道,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0二、三三五等地號上,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則為住宅用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嗣因被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錯誤,致將上訴人所有三三0地號土地一部分劃為六米寬之計畫巷道所致。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樁位圖確與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有所不同,且係因樁住圖測定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則依都市計畫樁測訂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訂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與地籍圖原分割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即辦理重新測訂,另行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茲被上訴人不此之為,且經上訴人向其提出異議、訴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有權訴請行政法院命其更正。亦即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無理由。詎原審竟謂前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對已公告確定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人民對此縱然有所請求,亦在於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非本身得據以作為請求權之行使云云,顯然罔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自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㈢又查系爭六公尺寬計畫巷道(下稱甲巷道),距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所載六公尺寬巷道(下稱乙巷道),僅十餘公尺。乙巷道係行走數十年之既成巷道,自僅須以既成之乙巷道作為該地之通道即可,無須再開闢甲巷道致拆除現有房屋。且被上訴人早即通知地政機關將坐落在乙巷道內之土地即三0二地號、三三五地號等土地分割作為道路用地,有已呈案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可稽。茲因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公告之樁位圖錯誤,致將乙巷道誤植至距乙巷道約十餘公尺處之甲巷道,造成既有之乙巷道未予使用而在距乙巷道十餘公尺另闢甲巷道,須拆除上訴人房屋之乖異現象。按被上訴人既因測訂樁位圖錯誤,致生上述乖異現象,而損失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自應就此區域之樁位圖予以重新測訂更正,原審置就上訴人前述有利之主張於不顧,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㈣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後,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內授營都字第○九四○○八四○九五號函復系爭七十二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七十七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圖、地籍圖逕為分割線與五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不吻合,準此,系爭七十二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雖係針對本院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所為規定,但基於同一法理,於本院廢棄原裁定而命原法院更為裁定時,亦有其適用,以收統一法律見解之效果。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既係賦予原測釘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並未限定更正之程序為依職權發動或依人民申請為之,且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之法意觀之,尚非全然排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發現錯誤時申請更正之程序權利。

㈡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就本案係以「抗告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有該二紙陳情書附原法院卷(第八八、九三頁)為證。相對人始終未予處理,僅由其所屬工務局答復,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八八○一號函復,因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事屬相對人權責,該局函復於法未合而撤銷之,始由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復。核相對人該函復內容,已明示今後若無新證據,不再查復之意,即拒絕抗告人更正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更正之請求即屬請求相對人作成更正樁位圖之行政處分,是否屬實,關係其提起之課以義務訴訟是否合法,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依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函復經過情形,認抗告人未先履行向相對人請求作成更正樁位圖之行政處分,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不無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可見其判斷基礎係「抗告人主張其更正之請求即屬請求相對人作成更正樁位圖之行政處分,如果屬實,其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於程序上即為合法」。查原法院更為審理結果,判決理由既認定「嗣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派員至系爭土地附近釘樁,原告獲悉系爭土地一部分被劃為六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代表人陳情,除說明上述計畫道路有錯誤測釘於系爭土地之情由外,並請求更正其都市計畫樁位圖」,則依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意旨,本應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於程序上為合法(即認定上訴人有申請更正之程序權利),而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理。然原審卻以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祇是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已公告確定之樁位予以更正之權限,人民對此縱然有所請求,亦在於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非本身得據以作為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依據本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更正樁位圖,自無可採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即否定上訴人有申請更正之程序權利(即不認為本案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依法申請案件),而未就上訴人於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雖然係以判決之方式駁回其訴,惟實質上係以其程序上欠缺訴訟要件,作為判決理由。核與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意旨自有未符。且原判決理由否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更正都市計畫樁位圖之程序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乃增加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1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