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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2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29號

上訴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乙○○

                 桃園市○○路186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證人張世瑀為上訴人員工,證人赴桃園縣中壢市○○路4樓國稅局營業科申報(註:行為時應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營業稅股,營業稅股地點為1樓非4樓,上訴人誤稱),僅因上訴人尚未繳納營業稅而拒絕收受處理,此時上訴人已完成「申報營業稅行為」,原判決將「繳完稅」與「申報營業稅」混為一談,錯誤引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財政部民國(下同)76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60075752號函釋,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章事證至明,依稅捐稽徵法第9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縱上訴人證人張世瑀於午休時間赴收件地點申報,依上開規定,並未完成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世瑀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88年(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只剩下3個員工,公司從台北將資料送到觀音給我去報稅」、「我到中壢分處時,他們是午休時間,我的報稅資料沒有繳稅,他們就叫我去繳完稅,下午下班前再送來」、「(你下午有再送去嗎?)沒有,因為沒有繳稅我就回公司去了」、「(送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中午12點多,當時他們在午休,有人去吃飯,只有少數幾個人在。」(見原審法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張世瑀係中午午休時間送件,稅捐稽徵機關之承辦人囑其下午上班時間再行申報,並無不妥,顯無拒絕受理之情事。何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88年12月4日以88桃稅壢壹字第88030882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補辦申報,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當時原告尚未逾30日,若能及時補報,亦無本案違章之情事;矧且,上訴人於89年1月21日補行申報時,仍未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於88年9月份、10月份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8,440,275元,營業稅額9,922,014元,未依規定於88年11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遲至89年1月21日始補行申報,惟未繳納應納稅款,逃漏營業稅4,443,390元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22,216,900元,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本無不合;惟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1133號函發布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查該倍數表為財政部就罰鍰所為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次按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3,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當事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已認諾本件可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3,330,100元;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3,330,1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5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營業人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故未能及時繳納稅款檢同繳納收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其應補稅款,除應加強催繳外,並就其逾期繳納稅款部分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亦經財政部76年8月25日台財稅第760075752號函釋在案。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88年9月份、10月份銷售額計198,440,275元,營業稅額9,922,014元,未依規定期限於88年11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遲至89年1月21日始補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已逾規定期限30日,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年2月15日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相關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按銷項營業稅額9,922,01 4元減除補申報之進項稅額5,478,624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4,443,390元(限繳日期88年11月1日至88年11月15日),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22,216,900元(限繳日期90年11月21日至90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3,330,100元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3,330,100元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罰鍰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前段從新原則可言。原判決認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不無誤會。(三)、再者,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且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2條所明文規定,並非當事人得任意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乙○○,由附於原審卷第57頁之委任狀記載「但沒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權。」顯示,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乙○○並無認諾之特別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係92年7月30日提出(前揭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發布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其答辯聲明為「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亦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理由如答辯狀所載,另稱:「一、證人本人無法證明他確有來申報。二、裁罰倍數參考表已更改,本件可以裁罰3倍,計13,330,100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乙○○並無認諾之特別代理權,則尚難謂本件已生認諾之效力,而原判決未予以詳究遽爾認被上訴人已認諾本件可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3,330,100元,尚有未洽。(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2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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