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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92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92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訴人乙○○於民國72年8月22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5年8月升讀於被上訴人學校,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乙○○於78年6月22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被上訴人遂依規定開除其學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之教育費新台幣(下同)80,380元、薪餉、主副食費395,248元、服裝磨損費2,926元、獎學金14,340元等合計492,894元,因上訴人甲○○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37,940元,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454,954元。

上訴人甲○○就上開債務,邀同訴外人張潔三(嗣已87年4月27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約定於79年6月25日以前繳清,惟上訴人除繳付47,954元外,其餘款項407,000元迄今均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7,000元,及均自7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更正請求為教育費80,380元、薪餉、主副食費(減縮為)365,901元、服裝磨損費2,926元、獎學金(擴張為)15,540元等合計464,747元,扣除上述眷補及實物補給費37,940元,及已繳付47,954元外,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37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78,8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則以:(一)行為時67年3月27日之「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遲至88年7月14日經總統公佈軍事教育條例後,該辦法始有法源依據,既然被上訴人要以一個未有法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之內容(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侵益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另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7、474號等解釋),當然應該獲得契約相對人之同意,惟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有任何入學保證書,當不受契約之約束。(二)被上訴人提出中正預校之入學保證書、志願書,卻無法提出海軍官校之入學保證書、志願書,惟學生應從新與各軍軍官學校再行簽訂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非進入中正預校當時繕具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效力,得拘束海軍官校,亦且契約之主體更易時,應得從新繕具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契約,而原審援引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受「賠償費用辦法」之拘束,說理自欠明確。(三)原審判決以中正預校學生為將來進入海軍官校為作準備,又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歸繳聯勤財勤單位,因此海軍官校得代位中正預校求償,惟中正預校與海軍官校為不同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求償費用中有部分為中正預校之費用,原審判決卻從未探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代位法理,實有可議。再者參照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系爭債務已由甲○○承認承擔債務,被上訴人卻仍以乙○○為本案上訴人,實有所違誤。況原審判決所判金額有所疑問,仍待查明云云。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設立預備學校,以培訓海軍軍官學校等軍官學校之預備學生,供其完成3年或6年一貫之中學教育。中正預校之設立即係以升讀上開軍官學校等為目的之預備學生而設立,該校之學生亦均以將來能進入各軍官學校就讀為目的,故該校所授予之教育為整個培育軍官教育之一環,實不宜割裂觀之。行為時67年3月27日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惟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再者,上開辦法第1條復於80年8月28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預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況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4條規定:「賠償費用,全部按國防部歲入預算收入報繳辦法解繳聯勤財勤單位。」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亦非歸被上訴人所有,均應解繳聯勤財勤單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併請求中正預校部分之費用,核無足採。

(二)上訴人乙○○於72年8月22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5年8月升讀於被上訴人學校,均享有公費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事實。而學生入學就讀,學校即會發給學生手冊,以示學生應遵守之事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等辯稱乙○○入學時,被上訴人未發給學生手冊核無足採。依被上訴人所提該校學生手冊內有關修業之規定,於第48條已明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訴人乙○○於入學被上訴人學校時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而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行政契約關係,亦顯無足採。(三)依上訴人甲○○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報告書,僅稱「本人是退伍軍人,其經濟能力困難,無法一次償還,懇請一年期限,分期還清,頭款付新臺幣47,954元整,餘款407,000元整,分11期償還,餘款於79年6月25日前繳清。」,綜觀其全部文句,並無債務由上訴人甲○○一人承擔之意,而被上訴人准其分期賠償之內部簽呈,亦僅係同意其分期付款,亦未有同意由上訴人甲○○一人承擔債務之文字,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已由上訴人甲○○一人承擔,其所承擔之債務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所規範,非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云云,並不足採。(四)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2日開除上訴人乙○○學籍時,即核算其應賠償之費用為教育訓練費80,380元、薪餉及主副食費395,248元、服裝磨損費2,926元、獎學金14,340元,總計492,894元,因家長甲○○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37,94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454,954元,此有被上訴人開除學生賠償表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被上訴人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通知其應賠償上述金額時亦未爭執,並已先行賠償47,954元,是被上訴人列載之賠償金額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教育訓練費係依上訴人乙○○就讀被上訴人4年制理工系,依每人年教育基準79年度前為9,750元,就讀3年為29,250元,另其於中正預校就學3年,為該校75年班,參酌中正預校83年班畢業生(即79年8月入學)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77,008元,上訴人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51,130元,僅為前述金額3分之2,應屬合理。

惟依前述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所訂教育訓練費,包括教育設備費、教材編印費、圖書購置費、校閱演習及參觀費、招生費、典禮費、作業實習費、教官(教授)薪給辦公費等,並非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該「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之規定,係77年2月26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0752號令所修正發布,是被上訴人所述78年6月23日核算上訴人乙○○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係依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核算基準表計算,顯有誤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願縮減請求金額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五)另查,賠償費用辦法係國防部對自願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於遭退學或開除時,為一處理賠償事務之準據,而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而自與同法第5條第3款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3日依該賠償費用辦法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條規定之問題。又上訴人二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上訴人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爰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8,8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院查:「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43條第7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90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原因不同,已詳上開原審判決意旨,縱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乙○○未參與協商,亦未在其契約上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認其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有任何入學保證書,本不應依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況系爭債務已由上訴人甲○○一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顯有誤解,核無足採。被上訴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無不合。至於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之金額,未分別記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海軍軍官學校」費用,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獎學金,是否亦屬教育訓練費用,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各賠償被上訴人378,853元之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09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