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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9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91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原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 (原審原告)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仁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原審被告)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下簡稱行天宮)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辦理8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自行結算有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0,834元,並於同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繳納,惟未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繳納加計利息,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北市國稅局)90年6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07893號函通知應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上訴人行天宮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行天宮(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係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縱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7年核課期間」規定,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90年6月7日對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所得稅案處以「加計利息」之新的行政處分,距83年3月31日已逾7年核課期間,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不得再徵收。又所謂「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適用範圍不單以漏稅罰為限,亦包含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及「怠報金」。據此推論,若加徵滯報金,當即不視為「自動補繳加計利息免罰案件」。本件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所得稅案於90年3月6日經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核定4,126萬1,394元所得稅,扣減已於89年10月27日自繳之所得稅,補徵979萬0,560元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核定稅額4,126萬1,394元加徵10%滯報金共計412萬6,139元。如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所得稅案件視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案件」,即應不再處以滯報金。然因上訴人行天宮係上訴人北市國稅局發滯報通知書,始辦理申報及繳納本稅及滯報金,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情狀實不相符。況上訴人行天宮是否合於自動補報補繳情狀,應從實質面認定,不應拘泥於形式上之補繳行為。且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已進入調查程序,並據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依其調查核定之所得額1億6,508萬6,576元及應納稅額4,126萬1,394元對上訴人行天宮加徵滯報金,因此,本案顯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82年度所得稅案件除補稅外,並處滯報金412萬6,139元,即係依法對上訴人行天宮滯報之處罰,其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2號「一事不兩罰」解釋之意旨。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行天宮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之適用對象,顯有不同。本案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83年3月31日止辦理申報。惟上訴人行天宮卻遲至89年10月27日始補辦申報,並於同年(89)10月27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補繳應納稅款3,147萬0,834元,係為補報補繳所漏稅額,而非為因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之自繳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即83年3月31日)之次日(即83年4月1日)起,至補繳之日(即89年10月27日)止,按日加計利息繳納,惟原收款銀行漏未代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乃於90年6月7日函請上訴人行天宮依法補繳,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並無不符。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係屬條列式規定,並不包括所得稅之行為罰,亦即不包括滯報金之行為罰在內;另參臺灣省稅務局75年1月8日稅3字第67930號函釋示,納稅義務人因逾期申報加徵之滯報金,係屬行政處分,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適用範圍。上訴人行天宮訴稱已被課徵滯報金412萬6,139元乙節,係因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所為之行政罰所致,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之規定,不相衝突。另依財政部85年5月24日臺財稅第850204330號函釋規定,本件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嗣後更正稅額者,應無核課期間適用之問題。且查上訴人行天宮82年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83年3月31日止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上訴人行天宮遲至89年10月27日始辦理申報,並繳納自繳稅款3,147萬0,834元,已延遲6年7個月,其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係為上訴人行天宮延緩繳納稅款3,147萬0,834元,於遲納期間所應孳生之利息,而非行為罰或漏稅罰,故無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兩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經財政部72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3751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稅捐稽徵法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應83年3月31日前辦理申報,惟未依限申報,經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89年10月17日催報,上訴人行天宮遲至89年10月27日始辦理申報,並於同日繳納自繳稅款3,147萬0,834元,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90年6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07893號函通知上訴人行天宮,應就該項自繳稅款補繳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繳款書、滯報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據此,法律既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設此催報制度,由納稅義務人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則納稅義務人在催報期限內所為之結算申報,即屬補報,在未逾催報期限前,尚不能認稽徵機關已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調查。本件上訴人行天宮既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而係依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催報於催報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認其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揆諸首揭財政部72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37511號函釋及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行天宮主張確係接到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方為補繳,實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之自動補報補繳者,且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已進入調查程序,本案顯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云云,並不足採。再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內部簽呈僅係謂本件不符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並非謂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情形,上訴人行天宮於準備程序以該簽呈主張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合於該項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要件而所免除之處罰,係同法第41至45條及逃漏稅之處罰,並不包括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之滯報金,上訴人行天宮主張滯報金為該規定所稱之處罰,其已受加徵滯報金,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法律見解有誤,並不足取。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之滯報金,係對違反申報所得稅義務所加徵之金錢給付,而利息者,仍債務人對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債權所為之補償給付。因而即令加徵滯報金具有處罰性質,因加計利息非屬處罰,兩者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上訴人行天宮主張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82年度所得稅案件除補稅外,並處滯報金412萬6,139元,即係依法對上訴人行天宮滯報之處罰,其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2號「一事不兩罰」解釋之意旨云云,顯有誤會。稅捐稽徵機關就主管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及該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辦法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為其主管稅捐之請求權人之地位,即令其因受託金融機構因辦理代收稅款事務有疏失,致受損害而向受託金融機構求償,亦屬其與受託金融機構間之關係,亦不影響其主管稅捐請求權人之地位。是上訴人北市國稅局雖曾函向代收本件上訴人行天宮3,147萬0,834元稅款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要求賠繳所短收之加計利息,其仍有權向上訴人行天宮請求補繳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加計之利息,並非稅捐,自無同法第21條核課期間規定之適用,兩造關於適用稅捐核課期間之主張均不足採。然該利息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律並未規定,應依性質準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亦為5年。本件上訴人行天宮應加計利息之稅款為3,147萬0,834元,原應於83年3月31日繳納而未繳納,應自83年4月1日起加計利息及時效開始進行。再上訴人北市國稅局雖於90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行天宮應補繳滯納金472萬0,625元及滯納利息1,471萬4,799元,復於同年6月7日更正為應繳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原通知之滯納金472萬0,625元免除,此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然上開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命上訴人行天宮補繳滯納金472萬0,625元及滯納利息1,471萬4,799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命補繳加計之利息1,299萬3,357元,則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兩者之法律依據不同,要件亦不同,上開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90年3月6日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60570號函命上訴人行天宮應補繳滯納金472萬0,625元及滯納利息1,471萬4,799元之行政處分,不能認為係為實現本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行天宮3,147萬0,834元稅款所應加計之利息請求權所作成,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同年6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07893號函通知應繳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始是實現本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行天宮3,147萬0,834元稅款所應加計之利息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於此時始中斷進行。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係自90年6月8日往前推算之5年內即至85年6月7日止之利息,以稅款3,147萬0,834元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共為1,036萬8,302元,逾此範圍部分,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加計。從而,原處分於1,036萬8,302元內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行天宮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行天宮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此部分爰併予撤銷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人行天宮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行天宮係於接到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滯報通知書後始「被動」申報,惟上訴人行天宮縱於催報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亦非屬「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故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該規定對上訴人行天宮加計利息,於法不合,原判決對此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誤。又判斷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自動補報免罰」情形,係以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為準,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不論有無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滯報通知書於限期內補繳,均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自動補報」。且因原判決並未區分「自動報繳」案件與「經催報始補繳」案件之法律效果,在催報期限內所為之結算申報,均認屬補報,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解釋範圍。又本件縱可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然核其性質既為公法上利息請求權,依同法第49條規定應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然原判決卻不適用同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規定,反卻準用民法第126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實有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行天宮之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判決卻一方面肯認自83年4月1日起時效始開始進行,而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90年6月7日始實現其利息請求權,一方面又認時效於90年6月7日始中斷進行,並計算自90年6月8日往前推算5年至85年6月7日止之利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6月7日加計利息處分之生效時點應以該處分送達上訴人行天宮之日為準,而原判決自90年6月8日往前推算5年加計利息,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何況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既已於89年10月27日繳交本稅,則自89年10月27日以後,即無遲延利息可言。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行天宮繳納89年10月27日至90年6月7日間之遲延利息,亦屬違法。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之加計利息,既非稅捐,則非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委託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處理代收稅款事務範圍,是加計利息之請求權主體依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應為華南銀行。惟原判決復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補繳加計之利息,核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核認之加計利息處分1,036萬8,302元係如何推得計算結果,未見其論理基礎,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本案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北市國稅局90年6月7日之處分,係以加計利息為目的,而其同年3月9日處分,係以命補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目的,核該二處分,無論處分內容、法律依據、法律效果及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後處分實為一新的處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前處分絕非後處分得加以更正之標的,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更正」規定所適用之範圍,而其後處分確已逾核課期間。然退而言之,縱90年6月7日函有如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所言具有更正其同年3月9日函之效果,惟亦僅限於免除滯納金部分,蓋此部分方有因計算錯誤適用「更正」規定之餘地。但加計利息部分,已另對上訴行天宮發生不同於前處分之法律上效果。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欲對上訴人行天宮行使其公法上加計利息請求權,一經上訴人行天宮抗辯,即不得再行使。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不能因其疏未行使其課稅權,即將稅收之不利益歸諸上訴人行天宮,顯有悖離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六、上訴人北市國稅局除執與答辯意旨相同之論證外,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察覺稅捐稽徵法第49條已明定利息準用稅捐之規定,致誤認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加計之利息,並非稅捐,自無同法第21條核課期間規定之適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等語。

七、本院查:(一)關於本件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經財政部72年10月22日臺財稅第37511號函釋在案。查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捐,亦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依此規定,必須稽徵機關收到結算申報後,始可能開始調查核定申報人之申報,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謂自動報繳係指依法所定或稽徵機關之催報期限內自動報繳之意,包括因稽徵機關之催報而自動報繳之情形。故財政部上該函釋與上引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行天宮8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應83年3月31日前辦理申報,惟未依限申報,經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89年10月17日催報,上訴人行天宮於89年10月27日始辦理申報,並於同日繳納自繳稅款3,147萬0,834元,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報繳本案稅款前,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僅對上訴人行天宮催報本件所得稅,並未對上訴人行天宮有無逃漏稅捐開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是以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據以為本件處分,原判決加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人行天宮仍以其係依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催報始補報繳,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已開始調查,不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自動報繳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自無足取。(二)關於利息部分有無適用核課期間之規定: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該法對於利息核課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該規定,本非稅捐之利息自應準用同法第21條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原判決以利息並非稅捐,不生核課期間之問題,而認為利息應準用民法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乙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加以指摘。自屬有據而屬可採。(三)系爭利息之核課期間如何計算:利息準用稅捐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既屬準用而非適用,自應於性質相同時始有準用之餘地,並非全盤準用。查稅捐稽徵法第22條對核課期間起算所規定之各款規定,均係以稽徵機關有審查核課可能之始點為起算日,故有關利息之核課期間亦應以稽徵機關有可能審查核課利息時為起算日。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所定之加計利息,係上訴人行天宮於89年10月27日辦理8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自行結算有應納稅額3,147萬0,834元,並於同日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繳納,惟未同時繳交遲延利息,故系爭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由此發生,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自89年10月27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利息之核課權,故系爭利息之核課期間應自89年10月27日起算。是以無論本件利息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行天宮未依限報繳,核課期間為7年),至94年10月26日或96年10月26日核課期間始屆滿,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90年6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07893號函更正通知應加計利息1,299萬3,357元,並送達於上訴人行天宮,顯未逾核課期間。因此,該函是否屬於更正函或新的行政處分,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本案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北市國稅局90年6月7日之處分,係以加計利息為目的,而其同年3月9日處分,係以命補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目的,核該二處分,無論處分內容、法律依據、法律效果及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後處分實為一新的處分,前處分絕非後處分得加以更正之標的,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更正」規定所適用之範圍,而其後處分確已逾核課期間等語置辯,因與判決結果無關,自無足取。又查系爭利息之計算係自83年4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行天宮自動報繳之89年10月26日止,並未包含自動報繳日(89年10月26日)後之利息,原判決以: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0年6月7日始實現其利息請求權,時效於同年90年6月7日始中斷進行,並計算自90年6月8日往前推算5年至85年6月7日止之利息,顯屬違誤。末查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委託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處理代收稅款事務,係另一法律關係,且依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規定,稽徵機關於公庫有疏失時固得向代理公庫之銀錢業者求償,惟稽徵機關仍應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故納稅義務主體尚非代理公庫銀行,仍為納稅義務人,從而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委託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處理代收稅款事務範圍,是加計利息之請求權主體依台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應為華南銀行。惟原判決復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補繳加計之利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天宮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當,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行天宮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036萬8,302元部分,有前述違法,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且因事實已明晰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本院自為判決,將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行天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9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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