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825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827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亦等同於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故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台北縣至桃園縣之在途期間為三日。㈡依訴願法第17條,計算期間之方式,就必須依照民法之規定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之規定,在計算訴願期間時,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㈢復查決定書於93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者,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3年2月20日開始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所以算至3月20日剛好滿30日,但是3月20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依照訴願法第17條、第119條、第122條之規定之計算,依法應順延到星期一代之。所以,如再加上前述3日之在途期間,訴願期間30日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3月25日。因此,訴願人於3月24日提起訴願,應屬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㈣原確定裁定認為,30日之不變期間最後一日為3月20日星期六例假日,再加上3日之在途期間為3月23日星期二。但是此種算法明顯違反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19、122條之規定。況且假設不加計在途期間者其算法也必須算至3月22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的最後一日;也就是說如果不加計在途期間,訴願期間最後一日的計算也必須依照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來計算,那為何在加計在途期間者,則卻捨棄訴願法第17條、第122條來計算?且原確定裁定中也未說明為何不必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之理由,顯見原確定裁定未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計算,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計算訴願期間確定者,應先確定法定之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為何日,然後再附加3日之在途期間,方為適法。㈤根據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結論所採之乙說,附加應先計算法定期間後,再往後加上在途期間,始為確定之日。原確定裁定以為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結論與本件並不相同等語,經查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結論是在說明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如何計算,而在本件中亦是涉及同樣的問題,不知為何90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結論與本件並不相同。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未依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19、122條之規定來認定計算訴願之期間,也未說明其計算法定期間及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據及標準、及原確定裁定如何適用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之規定認定計算訴願之期間,致嚴重剝奪聲請人之權利,且未說明聲請人依照上開法律計算到底有何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曾就提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之末日應如何計算﹖究須就在途期間及不變期間分別計算其末日,抑應連續計算?」,作成決議:「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而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就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見解,僅係謂「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除在途期間,實係於法定期間外,附加在途期間之謂。在途期間,不但適用於通常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亦應適用。法定上訴期間如有在途期間之扣除,實質上乃為法定期間之延長,故無論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有無上訴,計算確定日期,均應計入在途期間」等語,並無抗告意旨所謂「既謂附加,則應先計算法定期間後,再往後加上在途期間,始為確定之日」之語,尤無「應先確定法定期間之末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之說法,足見實務上通說見解係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如該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㈡原確定裁定以「揆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合法提起訴願期間,除法定訴願期間外,應加計其在途期間,而為該二者之總和。經查本件相對人93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825號復查決定書,於9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於本案之原處分卷附郵務送達證書記載甚詳。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北縣,而位於桃園市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為受理訴願機關,故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應為自行政處分到達次日起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共33日,即自93年2月20日起算至同年3月23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於3月24日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原審裁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僅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所採通說見解,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