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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29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29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5相對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換言之,只要是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自應視其為行政處分,依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聲請人應有行政救濟之權利。而且聲請人防火巷全面被封堵,無法逃生,申請騎樓禁止停放機汽車被拒絕,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交管處、停管處、市警局、建管處及消防局之函非為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因臺北市○○○路186號 (無建築執照房屋)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違建物擋住防火巷並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致使聲請人民生西路184之1號住戶防火巷被堵住,如果前門起火警,沒有任何逃生出口。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且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用語之定義如左:...五、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第4條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二、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四、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為建設局。

五、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處理涉及工務等有關業務者,分由本府各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關機關辦理。法已明訂,然而疑似外力介入,前述相對人相互推諉責任,連續作出不法行政處分。以致節外生枝又引導出93訴1168號以及93訴392號行政訴訟。就機車退出騎樓,法已明訂,更何況聲請人防火巷被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和民生西路178巷8號防火巷違建物聯合擋住防火巷,將防火巷整個封堵,阻塞逃生。聲請人亦於92年9月4日提出申訴書,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安排會勘聲請人臺北市○○○路184之1號並請准許聲請人臺北市○○○路184之1號騎樓正門出入口處劃線或立標誌禁止停放汽機車。更足以證明本案址有關請求打通聲請人防火巷通向太原路並設置衛生下水道事件以及申請機車退出騎樓等等行政救濟疑似外力一再介入,原裁定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07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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